裁判文书详情

袁*海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的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袁**与吴*、毕*三人达成意向,准备开发莘县张屯新村以西包括洪亚**公司在内的一百五十亩土地。3月3日,三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吴*于当天将人民币(下同)100万元前期活动资金打入了袁**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袁**在明知上述土地无法开发的情况下,向吴*虚构可以通过活动降低土地价格、需向政府交纳土地转让押金等理由,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6月11日两次骗取吴*现金285万元。所得赃款被袁**挥霍。后袁**退还吴*158.92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以虚构的理由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吴某2011年3月3日转给袁**的10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袁**对该100万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应以诈骗数额285万元,对其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他和吴*、毕*三人达成意向,准备搞房地产开发后,分三次接受了吴*的先期投资385万元属实,但这些钱是公司的,他并没有非法占有,而是在操做项目的过程中花费了,项目也一直在运作,他没有虚构事实。花费这些钱也是经过吴*、毕*同意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辩护人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其辩护意见是:1、袁**、吴*、毕*三人合伙入股成立了邯郸市**有限公司,后又成立了邯郸市**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被告人袁**作为莘县项目的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参与、运作公司的设立、运营等,大部分款项都用于了公司,并运作购买了尹**、单**的土地,后三人又运作购买张屯新村以西的土地,实施了公司的开发工作,因此被告人袁**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2012年4月26日吴*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条,应当认定为袁**的还款数额。3、袁**因办理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4、吴*和袁**签订的还款协议、李*、毕*的证言证明吴*、袁**、毕*三人是合伙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袁**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民事纠纷,请求判决被告人袁**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袁**与吴*、毕*三人达成意向,准备开发莘县**办事处张屯新村以西包括莘县洪**限公司所租赁的五十亩土地在内的一百五十亩土地,吴*于当天将100万元前期活动资金打入了袁**的银行账户,几天后三人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后被告人袁**在明知上述土地无法开发的情况下,向吴*虚构可以通过活动降低土地价格、需向政府交纳土地转让押金等理由,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6月11日两次骗取吴*现金285万元。所得款项被袁**控制并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袁**与吴*、毕*于2011年5月11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成立了邯郸市**有限公司,袁**为公司开办的花费及其他为公司的花费共计20.5万元,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被注销。被告人袁**在2011年4月曾给了吴*10万元,2012年3月18日与吴*签订还款协议后退给了吴*20万元;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退还给吴*128.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吴*陈述,2011年3月2日,他通过朋友毕*认识了袁**。在此之前,毕*告诉他说袁**在山东莘县开发房地产做的不错,他想让袁**介绍些生意做,就和毕*在2011年3月2日开车到莘县找到了袁**。第二天上午,袁**带他和毕*到了莘县技术中专西边路南的地方看了一个一百多亩的地块,让他看能不能搞开发。他告诉袁**只要袁**能把地弄过来他就能搞开发,袁**说绝对有把握把这块地弄过来。后来他和袁**、毕*商定一起干。他问袁**前期需做什么工作,袁**说需要50万元的活动经费,他答应先给袁**100万元。当天上午他就在莘县**商银行储蓄所给袁**的工商银行卡上汇了100万元。过了三四天,毕*找到他,让他在三份已有毕*和袁**签名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上签了名。2011年3月10日左右,他和袁**通电话,袁**说地的事办的很顺利。2011年3月12、13号的时候,他和毕*去莘县见到了袁**。袁**说土地价格已经定下来了,每亩大约二十七八万,并说有可能降到24万,并要求他再拿200万元做工作。他回邯郸后,从投资公司高息贷了190万。2011年3月15日,他和毕*到莘县把190万元转到了袁**的工商银行卡上。回去后十来天,袁**打电话说地应经办好了,每亩价格24万元,让他准备交定金。2011年6月8日下午,袁**说第二天要交定金100万,他又在投资公司高息贷了95万元,在6月11日从邯**建行汇到了袁**的建行卡上了。第二天他打电话问袁**交定金了没有,袁**说交完了。过了些天,他和毕*来莘县,袁**说所有的事情都办好了,只等办事处通知交征地款了。他问袁**交定金的收据在哪里,袁**说放在包里了没带来。出于对袁**的信任,他也没再问。在邯**公司,注册的费用16.5万元是袁**通过毕*支付的,袁**为邯**司支付了2万元的房租租金,为公司定制酒花费了2万元,其他花费不清楚;袁**在2011年4月借给过他10万元,他撤资后袁**通过冯某给了他20万元,取保侯审期间通过莘县人民检察院退给他105万元,在公安局侦查期间追回赃款23.92万元,已发还给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毕*证实,2011年春节前,他得知袁**在莘县搞房地产开发搞得不错,后来他把袁**搞房地产开发的情况告诉了吴*。春节后他和吴*到莘县找到了袁**,袁**带他们在莘县看了一块约有一百多亩的地。后来他们三人达成了合作开发意向,先期由吴*出资。吴*当天从银行转给了袁**100万元,让袁**用于操作买地。过了几天,他和吴*到莘县找到了袁**,袁**说土地价格定好了,20多万元一亩,让他和吴*准备钱。又过了些天,因为袁**说那块地正在运作,需要交钱,他和吴*又来莘县,吴*从银行又转给了袁**190万元,袁**让他和吴*继续准备钱。后来他们又准备开发莘县尹**的一块地,他和吴*共同从邯郸开投资公司的史*甲处按月息千分之五贷了190万元,100万给了尹**作定金,其余的用来还史*甲贷款的利息和用作莘县分公司成立的费用了。他后来也没钱支付史*甲贷款的利息了,就给袁**要钱,袁**开始答应还钱,后来就关机躲着他了。吴*后来转给袁**的95万元,他不知道用途。

2、证人李*证实,他在2011年12月之前任莘县**处纪检书记,在2010年的春节过后直至离开燕**办事处之前一直负责张屯社区的工作。他在2010年5、6月份认识的袁**,2011年7、8月份在吃饭时认识的吴*、毕*。那天吃饭时袁**和吴*商量着要开发尹**位于海底捞饭店后面的土地,事后他们分两次交给了尹**一百万定金,但是后来迟迟没有动工。2012年的3月份,他找到袁**和吴*,对吴*说“尹**那块地你们一直弄不成,我带你们看看另外一块地”,于是他就带着袁**和吴*到了张屯新村西边的一块空地看了看。回来后吴*约他单独出来,告诉他说自己和袁**从2011年的3月份至6月份一直在操作开发张屯新村西边工厂那里的土地,他告诉吴*说没有这回事,吴*还告诉他说袁**已向政府交了一百万的土地出让定金,他告诉吴*也没有这回事。因为他是在2010年的春节过后,由燕**事处专门从盛屯社区调到张屯社区去处理张屯新村西边那块地征收的事,所以征地的事他比较清楚。张屯新村西边那块地2010年秋季就征完了,目的是建设燕塔工业园区。2011年的6月份,这块地上的三个工厂就建完了,没有人要求开发这块地做房地产,他也没有让袁**交过100万元的拆楼押金,也没让袁**给办事处缴保证金。2012年的3月18日下午,吴*打电话说袁**让他到莘县东环驿佳商务宾馆,在宾馆见到了吴*和袁**,后来郝**也去了。在宾馆里吴*质问袁**准备搞房地产开发用的四五百万元钱哪里去了,袁**支支唔唔未说出来,后来吴*和袁**双方自愿拟了一份还款协议,他和郝**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2011年8月份,他曾经介绍张*借过袁**的钱,这笔钱张*已经还给袁**了,张*后来再借袁**钱的事他不知道。2011年9月5日,袁**曾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用他的卡借给别人二十万元,这笔钱已经还给袁**了。2012年3月19日,袁**从邮政储蓄银行同一账户上转给他2万元定制的内供酒钱,因为袁**是经他介绍从东鲁井酒厂定制的3万元的天域内供酒,经他多次催要,只还了2万元。

3、证人王*证实,他于2010年农历正月16日至2012年阳历3月份任张**区书记,主管张**区的全面工作。张屯新村西边大约一百多亩地是在2010年8月份征收完成的,是为了建燕**办事处工业园区。这块土地上已经建设了两个工厂了,分别是洪*数控和浩新针织。建设洪*数控是在2010年底确定的,建设浩新针织是2011年四五月份。大约是在2011年的麦收之前,袁**曾经口头咨询过他路南张屯新村至洪*数控之间的大约有二十几亩空地的事。袁**当时问他这二十几亩地是否能租过来,他告诉袁**说老百姓不愿意租,愿意卖,但县里控制的很紧买不成。袁**没有提出过开发的申请,他也没有许诺给袁**让袁**开发张屯新村以西,包括洪*数控在内的土地,也没有领导给他安排过让袁**开发那块土地的事。袁**只是向他了解过那块地的情况,但没有实质操作过。张**区也没让袁**交过100万的押金

4、证人张*证实,他是莘县燕塔**张屯村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主任,张屯新村以西是他们村的土地。2012年3、4月份,袁**曾经找过他,说是想租赁张屯新村西边至新华机械厂之间的那块空地,他问了一下拥有这块地的村民,村民们不同意,就算完啦。从2011年至今没有开发公司来和他联系过搞开发建设征地的事。他曾经在2011年的6月份,经李*介绍借了袁**八十万元,这些钱在2011年8月份已经连本带息还给他了。2011年9月20日,他又借了袁**五十万元,2011年9月29日,还给了袁**四十万元,还欠袁**十万元没有还。

5、证人贾*证实,他是莘县洪**限公司总经理,洪亚**公司位于燕**办事处工业园区内,是在2010年9月8日和燕**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五十亩。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0月份就开始建设厂房和办公楼了。他和袁**不熟,袁**也没有和他谈过关于洪亚**公司租赁的土地的事,洪亚**公司租赁的这块土地也没有变更过土地用途。

6、证人郝*甲证实,他和袁**是同村,2011年春节前,袁**把恒通**发公司在莘县**办事处谷庄村开发的金御豪庭一号楼的建筑工程给了他。应袁**要求,他和合伙人相连句给了袁**95万元的监管资金,从项目开工到2011年底,袁**共替他支付了65万元。袁**没有借钱给他,现在他还有30万元在袁**的监管账户里。2012年大约3、4月份的一天,吴*和袁**在莘县东环路驿佳商务宾馆里算的账,算完帐后,吴*和袁**签了还款协议,他和李*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袁**曾给他说过转给郝*乙了一笔15万元的款,为什么转给郝*乙钱不清楚。

7、证人郝*乙证实,2006年或2007年,袁**以做生意的名义借了他二十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袁**转给他15万元,是袁**还给他的欠款。现在袁**还欠他四五万元。

8、证人周*证实,她从2002年起与袁**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份,袁**通过银行共转给她104、5万元,并在济南刷卡给他买了一辆14.8万元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还送过她一个翡翠手镯,一条一万元左右的项链。并称袁**以前借过她的钱,转给她的钱都是还给她的欠款。

9、证人杨*证实,2011年6月4日他借了袁**30万。在2011年12月18日之前,借的钱都已还给袁**了

(三)书证

1、被告人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其出生于1967年5月12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莘县公安局、临清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袁**的到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了袁**的到案情况。

3、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证实吴*、袁**、毕*三人曾于2011年3月份商议合作成立房**司搞房地产开发,前期筹备征地资金由吴*负责。

4、毕*、袁**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两份,证实2011年3月3日、3月15日吴*曾分别转给袁**100万元、190万元。

5、中国工商、建设、邮政储蓄银行莘县支行分别出具的袁**在各行开户的账户明细、转账凭条一宗,证实了吴*曾在2011年3月3日、3月15日、6月11日分三次转给吴*385万元,及袁**对这385万元的使用情况。

7、莘县公安局扣押笔录一份,证实案发后扣押了袁**银行卡三张。

8、莘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张屯新村以西约一百五十亩土地(含莘县**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五十亩),从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9、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吴*、袁**曾签订过还款协议书。

10、被害人吴*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证实莘县公安局已退还给吴*查扣的款项23.92万元,袁**通过莘县人民检察院已退还吴*105万元。

11、吴*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袁**还款2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袁**在案发前曾还给吴*20万元。

12、莘县**办事处与莘县洪**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上述两单位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五十亩地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二十年。

13、河北省**政管理局出具的注册登记表一份,证实吴*、毕*、袁**三人曾于2011年5月11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注册成立了邯郸市**有限公司,股东为吴*、毕*、袁**。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被吊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供述,他是2011年3月份经朋友毕*介绍在莘县认识的吴*,他们三人商量成立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先期由吴*出资。2013年3月3日,他带着吴*、毕*在莘县转了一圈,吴*、毕*看中了莘县**办事处张屯新村西面的一块地。他告诉吴*、毕*说需要五十万元先期活动经费,吴*于当天转给他了100万。为联系那块地请人吃饭花了有5、6万,其他没有支出。过了几天,他给吴*说这个项目能操作了,吴*又通过转账给了他190万元,让他把地价压到20以下,但他在拿到这190万后,什么也没做。2011年6月11日,他给吴*说需先给老百姓100万元土地补偿款,吴*又往他建行卡上汇了95万元,这些钱也没用来搞房地产开发,也没有补偿给老百姓,也没有把这些钱用于公司征地支出。2011年5月份,他和吴*、毕*在河北省邯郸市成立了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吴*、毕*两个具体操作成立的。公司成立后,他也没有把这385万元转入公司的账户。吴*给的这些钱,他借给了郝*甲65万元,借给郝*乙15万元,两次借给张*130万元,借给李*20万元,借给杨*30万,在老家盖房子花了70多万,转给邯**司的员工吴**16.5万元用于办证,借给在济南做服装生意的杨*戊32万元。还给了河南省安阳市程*甲35万元欠款,在莘县注册分公司支出了十几万元,还给聊**公司的会计张*甲欠款20万元,给了周*现金27.5万,为周*买车花费14.8万元,转出了10万元用于邯**司的费用开支;2012年5月,还给吴*20万元。在莘县朝城、张*与他人成立了养殖、种植合作社,他占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其他花费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袁**提出的钱是公司的,自己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而是在操做项目的过程中花费了,项目也一直在运作;花费这些钱也是经过吴*、毕*同意的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袁**将大部分款项都用于了公司,实施了公司的开发工作,被告人袁**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王*、张*均证实,张屯新村以西的一百五十亩土地没有交给被告人袁**开发,也未让其交过任何费用。被告人袁**在明知张屯新村以西的土地无法开发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让吴*给其汇款,应认定袁**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的主观故意。证人周*、郝**、张*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清单证实袁**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个人花费,其辩称的钱是在操作项目过程中花费了无证据支持。故袁**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吴*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条,应当认定为袁**的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毕*及被害人吴*证实,2011年7月,三人欲购买尹**、单秋莲的一块土地,并交给了尹**100万元定金,由尹**出具了收到条,后该收到条由袁**保存。吴*的收条是在袁**将尹**的收到条交给时他时出具的,只是证明袁**转给他了尹**的收条,并不能证实袁**已经偿还了吴*100万元,且该100万元是吴*和毕*另外汇给尹**的,不是本案的涉案金额,和本案没有关联,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袁**因办理邯郸市**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公司系袁**与吴*、毕*共同开办,袁**为公司开办的花费及其他为公司的花费共计20.5万元应认定为三人共同的花费,应从袁**退赔的数额中予以减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与吴*、毕*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后,在明知莘县**办事处张屯新村以西一百五十余亩土地不可能搞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需要活动经费、需要操作土地价格、需要向政府交土地征用押金等理由,骗取吴*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吴*和袁**签订的还款协议、李*、毕*的证言证实吴*、袁**、毕*三人是合伙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袁**为邯郸市**有限公司开办的花费及其他为公司的花费共计20.5万元应从袁**应退赔的数额中予以减除。被告人袁**已退赔了被害人吴*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58.92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书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袁**继续退赔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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