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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陈*与其妻汤某之表弟苏*在阳谷县富润城小区对面合伙开办“南方卓越装饰”门市,因没挣到钱,陈*于当年8月底退出该门市合伙经营。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以该门市的名义与被害人葛*签订了总造价为82000元的装修合同,后陈*组织工人只为葛*做了厨房及卫生间的防水。9月18日,葛*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装修预付款转至陈*的邮政银行卡(6291)上,陈*即刷卡4389元为其妻汤某购买金项链一条,另取2万元归还欠款,9月19日现金销户。9月20日,陈*携剩余装修款回安徽老家,并停用原手机卡,与葛*、苏*失去联系。11月5日,陈*去阳谷县公安局投案。11月10日,葛*之岳父于某收到被告人之妻汤某交至阳谷县公安局的葛*之被骗款项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收受被害人葛*5万元装修预付款部分挪作他用后携余款逃匿,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装修合同,收到条,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苏*、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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