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3年1月初,使用盖有假冒“临清市**胡同居委会”印章的房屋产权证明,向刘*甲虚构房产权属事实,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刘*甲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人吴**转账交付现金133350元。被告人吴**骗得钱款后外逃。2014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在签订借款合同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泽付于2013年1月初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刘**借款15万元,约定用款期限2个月,并提供了盖有假冒“临清市**胡同居委会”印章的实际无所有权的房产权属证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手续。同年1月21日,被害人刘**在扣除利息后,向被告人吴泽付转账交付现金133350元,后被告人外逃。2014年1月21日,青岛铁路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蔡某某、庞*、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协议书,证明,房产契约,银行交易回单,购房合同、房产抵押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产权证明骗取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被害人刘*甲13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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