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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助理检察员武**,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丁*在东昌府区郑家镇先后虚构“聊**垫圈冲压件厂”、“聊城**械配件厂”两家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信息,借用他人的银行卡,以收定金和货款的名义,先后四次骗取山东淄博的赵**、浙江余姚的桑*、浙江温州的王*、河北邢台的赵*乙四名客户现金2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转款凭证,被告人丁*诈骗使用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城**械配件厂”与“聊城龙耀垫圈冲压件厂”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被告人在网络上发布的两个企业的虚假信息截图,四名被害人收到退赔款的收条四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杨*、马*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害人桑*、王*、赵**书写的报案自述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信息的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将所诈骗的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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