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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助理检察员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朱**通过李*甲介绍与被害人李*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李*丙提供边角料。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朱**对被害人李*丙谎称货已发出,后由被害人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通过pos刷卡机向其汇款11968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人朱**始终未发货,并找各种借口欺骗被害人,后将119680元货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乙的证言;李**辨认被告人朱**的笔录及照片;书证中**银行交易明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抓获被告人朱**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的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李*丙89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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