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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长乐合同诈骗罪,易长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长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长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易长乐伙同张**(已判刑)在没有德商高速公路(聊城段)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山东聊城**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德商高速公路(聊城段)相关工程,并分别与杨**、杨**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二人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

(二)诈骗罪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易长乐冒充德商高速公路聊城至夏津段的施工方,谎称可以将聊城至夏津第一工程段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袁*,以需要支付他人退场费的名义,骗取其现金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建筑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易长*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易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易长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易长乐伙同张**(已判刑)在没有德商高速公路(聊城段)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山东聊城**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德商高速公路(聊城段)相关工程,并分别与杨**、杨**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二人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已决同案犯张**和被害人杨**、杨*乙签订合同的情况。

2、中**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害人杨**向已决同案犯张*苍户下转账20万元的事实。

3、已决同案犯张**书写的收到条。证实其收到杨**的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4、议标中标通知书。内容:海南中**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已中标聊城至夏津第一标段。10公里28米宽。落款为山东聊城**有限公司指挥部。

5、中铁建(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中铁建承建的德商高速聊城至夏津段2012年12月18日中标,从未向外分包任何工程,该公司与聊城锦**有限公司及张**从未有业务往来。

6、金光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易长乐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从未聘任、授权易长乐使用该公司资质在外承包过任何工程;自公司成立以来,易长乐和其公司从未有过挂靠关系。

7、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同案犯张**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已决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易**和张*介绍他和杨*甲认识,说他是聊城**程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建设德商高速聊城至夏津段的工程。杨*甲想干第六标段的工程,要图纸,他欺骗说图纸还没出来。杨*甲一直和易**、张*联系。没有人委托他建设德商高速聊城至夏津段的工程,是个骗局。大约2012年11月份,易**和张*告诉他杨*甲往他建行卡上打了20万元合同保证金。他、易**、张*和杨*甲签了建设第六标段的合同,易**知道他是骗人的。他骗过杨*乙10万元钱。2012年,易**和张*介绍他认识了一个叫杨*乙的妇女。易**和张*说他是聊城**程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建设德商高速公路聊城至夏津段的工程。为了让杨*乙交点钱,他答应第一标段的工程让杨*乙承建。易**和张*跟杨*乙谈的,后杨*乙给了他10万元合同保证金。他、易**、张*和杨*乙签了第一标段的承包合同。合同都是假的,易**和张*知道,就是骗杨*乙的钱。

(三)被害人陈述

1、杨**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张*告诉他一个叫张**的正修建德商高速聊城至夏津段的工程,又介绍认识了易长乐。易长乐自己说是在德商高速聊城至夏津段上干技术的,后来又认识了张**。张**说他是聊城锦**程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建设德商高速聊城至夏津段的工程,口头答应将第六标段的工程交给他们建设。他要图纸,张**说图纸还没做完。易长乐告诉他指挥部在聊城西边的高速路口附近。后来他往张**建行卡上转了20万元前期费用。在聊城签的合同,他代表北京中**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后来他一直和张**、易长乐联系工程开工时间,一直等到现在。

2、杨**的陈述。证实张**和易长乐是以建设德商高速聊城至夏津段的工程为理由,骗了她现金10万元。2012年9月,她和戴*、刘*甲认识了易长乐。易长乐说自己是山东**资集团的副总,是建设德商高速公路的指挥长,并拿出一些文件让看。易长乐让她先交80万元保证金,她就给张**打了10万元。易长乐让人写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她承建第一路段的工程,在合同上盖了海南中**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易长乐带着她见的张**签订了合同,工程一直没开工。

(四)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张**和易**说他们是德商高速的负责人,他就介绍杨**和他们认识。张**和易**让杨**交保证金,杨**往张**卡里打了20万元。收到钱后,张**代表锦平**公司和杨**签了合同,当时他和易**都在场。

2、戴*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他和杨**、刘*甲见到一个叫易长乐的,介绍自己是修建德商高速公路聊城至夏津段的指挥长,拿出很多关于修建德商高速公路的文件。认识张**后,张**介绍自己是修建德商高速公路的投资人,易长乐是指挥长。后来杨**和张**、易长乐签订了合同,交了10万元定金。

(五)辨认笔录

被害人杨*乙辨认出以建设德商高速公路聊城至夏津段的工程为由骗其现金10万元的易长乐;证人戴*辨认出以上述理由诈骗杨*乙现金10万元的易长乐。

(六)被告人易长乐虽不供述伙同张**骗取杨**、杨**保证金的犯罪经过,但有被害人陈述、已决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二、诈骗的事实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易长乐冒充德商高速公路聊城至夏津段的施工方,谎称可以将聊城至夏津第一工程段工程转包给被害人袁*,以需要支付他人退场费的名义,骗取其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发包人:山东聊城**有限公司;承包人海南中**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名称:德商高速公路(支线:聊城-夏津段)等内容。

2、中国**银行2013年5月25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袁*向被告人易长乐账户内汇入1万元现金的事实。

3、2013年5月25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易长乐收到海南中航天郑州分公司袁*交纳合同履约金1万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通过刘*乙认识了易**。易**自称是锦**司德商高速项目部指挥长,负责整个德商高速公路的项目,说能让他修建第一标段的工程。5月和易**等人签的施工合同。易**给他要20万元,他们凑了1万元,给易**打过去。后他们去相关单位咨询,答复是聊城德商高速指挥部没有易**这个人,合同上的公司及代理人都是假的。

(三)证人证言

1、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袁*代表公司和易长乐签订的合同。易长乐拿来的合同是对方签字盖章的,他要求去办公地点签合同,易长乐不同意。要求去工地看看,易长乐也不让去。后来易长乐让交20万元的退场费,他们为了这个工程,凑了1万元给易长乐打到卡上了。

2、刘*乙的证言。证实易长乐说他是锦平高**限公司聘请的第六标段的负责人,他介绍了袁*。2013年5月份签的合同,他没去过易长乐办公的地方,易长乐说指挥部搬到烟台去了。

3、吕*的证言。证实他和易长乐是通过刘*乙认识的。易长乐说他是锦平高**限公司聘请的第四标段的负责人,他和刘*乙没有工程队,就介绍了袁*,从中收取介绍费。

(四)被告人易长乐虽不供述其骗取袁*1万元的犯罪事实经过,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性证据如下:

1、蚌埠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长乐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的情况。

2、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2月5日,被告人易长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3、安徽**管理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易长乐2009年6月30日被减刑释放。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易长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长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长乐犯合同诈骗罪、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易长乐合同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关于被告人易**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证人张*、戴*的证言以及书面合同、中铁建(山东)**有限公司的证明、金光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易**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胡*、刘**、吕*的证言以及合同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易**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犯罪分子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被告人易**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未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长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折抵刑期22日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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