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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聊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74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6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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