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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书真合同诈骗罪,冯*、王*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书真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冯*、王*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何**与中国移动通**城市分公司(简称“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帮助聊**公司对外办理话费充值业务。2013年6月10日,何**与上海商**限公司(简称“商为公司”)签订了“第五代充值系统”的购买协议,并将该缴费系统更名为“传奇缴费系统”。被告人何**利用“传奇缴费系统”接入聊**公司的充值系统以实现话费的“秒冲”,何**又将自己工号的话费资源出售给商为公司及其他下级代理商从事话费充值业务。2014年3月7日至3月9日,何**利用周末移动公司管理松懈之际,以降价为诱饵,利用“传奇缴费系统”向17000余手机号码中冲入话费1117820元。

被告人何*真购买“传奇缴费系统”后,于2013年9月份以来,又发展被害人田*、杭*等人为其下级代理商使用“传奇缴费系统”进行话费充值业务,并收取预付款。由于被告人何*真预谋携款潜逃,而于2014年3月9日深夜将“传奇缴费系统”关闭,致使商为公司及被害人田*、杭*等下级代理商的预付款231886元无法对外充值。

2014年3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何*真在聊**通银行将应该转交给聊**公司的话费及其他下级代理商的预付款取出现金1135000元,随后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共追回赃款1042726.7元,赃物价值83000元,合计1125726.7元,其中721023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二、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冯*在明知被告人何*真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0日与何*真一起潜逃至济南,被告人冯*用其身份证在济南洪楼西路的如家酒店办理住宿登记,其还以自己的名义在济南市花园小区租住房屋供被告人何*真藏匿,并帮助何*真购买日常用品。

被告人王*在明知被告人何*真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帮助何*真在济南市购买了一辆宝来汽车使用,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汽车登记手续。被告人王*还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人何*真使用,以帮助何*真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此后,被告人王*还将何*真的三部手机扔进河流之中,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王*明知被告人何*真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绝大部分涉案物品已追回,且部分已发还被害单位之情节,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冯*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抓获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抓获原审被告人何*真时,已掌握了上诉人冯*涉嫌窝藏何*真的线索,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的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冯*、原审被告人王*明知何*真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关于上诉人冯*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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