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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朱**通过李*甲介绍与被害人李*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李*乙提供边角料。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朱**对被害人李*乙谎称货物已发出,由被害人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通过POS刷卡机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1968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人朱**始终未发货,并找各种借口欺骗被害人,并将119680元货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朱**退还被害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的证言,李**辨认被告人朱**的笔录及照片,书证中**银行交易明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抓获被告人朱**的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李*乙8968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朱**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朱**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的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判处的刑罚与其罪责相适应。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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