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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书真犯合同诈骗罪冯*、王**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王*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刘*、杨**、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甄**、满守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何**与中国移动通**城市分公司(简称“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帮助聊**公司对外办理话费充值业务。2013年6月10日,何**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第五代充值系统”的购买协议,并将该缴费系统更名为“传奇缴费系统”。2014年3月7日至3月9日,何**利用周末移动公司管理松懈之际,以降价为诱饵,利用“传奇缴费系统”向17000余手机号中冲入话费1117820元。

被告人何*真购买“传奇缴费系统”后,于2013年9月份以来,又发展被害人田*、杭*等人为其下级代理商使用“传奇缴费系统”进行话费充值业务,并收取预付款。由于被告人何*真预谋携款潜逃,而于2014年3月9日深夜将“传奇缴费系统”关闭,致使某公司及被害人田*、杭*等下级代理商的预付款231886元无法对外充值。

2014年3月8日至10期间,被告人何*真在聊**通银行将应该转交给聊**公司的话费及其他下级代理商的预付款取出现金1135000元,随后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共追回赃款1042726.7元,赃物价值83000元,合计1125726.7元,其中721023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二、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冯*在明知被告人何*真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0日与何*真一起潜逃至济南,被告人冯*用其身份证在济南洪楼西路的如家酒店办理住宿登记,其还以自己的名义在济南市花园小区租住房屋供被告人何*真藏匿,并帮助何*真购买日常用品。

被告人王*在明知被告人何*真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帮助何*真在济南市购买了一辆宝来汽车使用,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汽车登记手续。被告人王*还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人何*真使用,以帮助何*真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此后,被告人王*还将何*真的三部手机扔进河流之中,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

对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结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聊**动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报告,由聊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

2、协议书及已充值的手机号码及充值金额明细一宗,证明被告人何*真于2013年4月10日和聊**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其办理业务的具体情况。

3、支付宝转账及传奇账户截图,证明被告人办理业务的转账及余额情况。

4、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证一宗,证明何**将赃款汇集到交通银行帐户后于2014年3月8、9、10日共计取款1135000元的事实。

5、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追赃,被告人主动退赃及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6、三被告人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聊**公司与被告人何*真签订了合作协议,后知道何*真把充值业务开到了天猫商城上。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上海商为某有限公司将第五代综合系统出售给何书真后,何书真将系统更名为传奇缴费系统,何书真授权某公司成为下游公司从事交费业务。

3、证人柏*等的证言,证明杭州某甲公司是上海某公司的下游公司,以及进行话费充值的相关情况。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田*、杭*、李*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何**由于将缴费系统关闭,致使部分预付款无法对外充值及其受损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王*明知被告人何*真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所辩解的应认定被告人冯*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绝大部分涉案物品已追回,且部分已发还被害单位之情节,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书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何*真退赔未退还的骗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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