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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助理检察员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张**与代*甲口头约定,张**用豫J号货车为代*甲、代*乙运输废铁料至河南某钢厂。被告人张**在收到承运货物后,谎称货物在运输途中出事掉入河中,转而将货物出卖给第三方,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本人的银行贷款。2012年3月8日,张**偿还代*甲货款94000元,并书写160500元的欠条后逃匿。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240460元,张**尚欠被害人14646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甲、代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曹*、王**、王**、王**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代某甲、代某乙辨认被告人张**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给被害人代某甲书写的欠条,抓获被告人张**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还被害人代某甲、代某乙经济损失14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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