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邓*、路*等犯非法拘禁罪韩**、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拘禁罪与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邓*、路*、李*、许**、王*甲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韩**、潘**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林**、张**,被告人邓*、路*、李*、许**、王*甲,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张**、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

2013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纠集被告人许**、李*、路*驾车赶往青岛,11时许在黄岛区将与邓*有经济纠纷的庄*强行带至车上,用衣服蒙头,16时许带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宾馆8013房间内。傍晚,被告人许**又纠集被告人王**、许*甲看管庄*,逼迫庄*写下117800元的欠条。至18日21时,庄*被解救,期间庄*被殴打致轻微伤。

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韩**、潘*于2014年5月上旬预谋租赁汽车后抵押借款还债。5月12日,三人经再次商议,于当日下午在莘县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许**提供费用,韩**租赁鲁A别克牌轿车(经鉴定,价值131300元)一辆。当日下午被告人许**伙同赵**(另案处理)伪造该车被车主抵账给赵**的借条,将该车以60000元抵押给靳*甲,用于偿还韩**欠许**及他人的借款等。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伙同赵**又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转给文*甲,得款65000元,其中60000元归还靳*甲,余款由被告人许**、赵**分配。2014年6月16日晚上某汽车**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该车开回。案发后追回赃款65000元发还文*甲。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缤辩称,从莘县租车回聊城后,不是其个人做主将车抵押的,是其三人之前就商量好将车抵押借款。

被告人邓*、路*、李*、许**、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参与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参与非法拘禁罪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被拘禁的被害人欠邓*的钱不还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许**参与合同诈骗,其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应以最后诈骗文*甲65000元认定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许**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韩**的主观目的不是占有该车,应以最后诈骗文*甲65000元认定诈骗数额较大。文*甲找到韩**并要求其去公安机关说清楚时,韩**在完全可能跑掉的情况下并没有逃跑,从其主观心态来说,其属于主动归案,可以认定投案自首,且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潘*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潘*的主观目的不是占有该车,应以最后诈骗文*甲65000元认定诈骗数额较大。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3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纠集被告人许**、李*、路*驾车赶往青岛,11时许在黄岛区将与邓*有经济纠纷的庄*强行带至车上,用衣服蒙头,16时许带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宾馆8013房间内。傍晚,被告人许**又纠集被告人王**、许*甲看管庄*,逼迫庄*写下117800元的欠条。至18日21时,庄*被解救,期间庄*被殴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庄*在某宾馆被非法拘禁的报警后,公安民警立即赶至该处将被害人庄*解救,及先后抓获被告人邓*、王**、许**,被告人李*、路*、许*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等人逼迫被害人庄*写的欠据一宗。

3、宾客住宿登记单,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邓*用其身份证登记在聊城市某宾馆住宿的事实。

4、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01)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曾两次被判刑及服刑的事实。

5、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庄*陈述,其与邓*合伙做酒水生意,因其收邓*定金5000元后没有发货,双方发生矛盾后其回了老家胶南市,2013年12月17日在青岛市被邓*及几名男子强行押到车上拉至一家宾馆,并被殴打、逼迫写下欠据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1、邓*供述:我联系许**,许**又找的其他人,开车到青岛把庄*强行带至聊城某宾馆对其非法拘禁,但辩解是因为庄*收我十余万元的货款而不发货,后又趁机将收款条盗走,才将庄*拉到聊城;还辩解告知了许**,不要打被害人。

2、被告人许**、李*、路*、王**、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庄*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邓*、许**等六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庄*的现场情况。

(六)、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许**对被害人庄*非法拘禁的地点予以指认并进行拍照的情况;被害人庄*辨认各被告人、被告人辨认被害人以及各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经过。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韩**因故欠款较多,其中欠许**、潘*及潘*的战友杨**十几万元,无能力偿还。2014年5月上旬三被告人预谋租赁汽车后抵押借款,让杨**看看并相信韩**有还款能力,继续再从杨**处借更多的钱,以便把韩**欠其二人的钱还上。同年5月12日,三人经再次预谋,于当日下午开潘*的车、被告人许**提供费用,到莘县某**有限公司,租赁鲁A别克牌轿车(价值131300元)一辆。回到聊城火车站后,许**想用抵押款多还韩**欠自己的借款,就以接孩子为由和赵**(另案处理)将车开走并伪造该车车主已抵给赵**的借条,以60000元抵押给靳**(先行扣除利息1200元),后许**与韩**、潘*见面后,潘*认为许**抢先占有抵押款,假意要让韩**报警追回车辆;许**在与韩**商议后给其二人13000元,韩**拿3000元、给潘*10000元(后偿还韩**借李*9500元)。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伙同赵**又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形式转给文*甲,得款65000元,并将抵押的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5日,其中60000元归还靳**,余款由被告人许**、赵**分配。2014年6月16日晚上某汽车**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该车开回。案发后追回赃款65000元发还文*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文*甲2014年6月24日23时许到东昌府区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报案,将韩**扭送、将许跃缤带至二中队,次日上午潘*主动到刑侦二中队,三被告人对租赁车辆后抵押借款的事实均予以供认的事实。

2、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12韩志*与莘县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人韩志*,自2014年5月12日起每天租金320元,交押金8000元,车号鲁A,并约定对该租赁车辆不得抵押、倒卖的事实。

3、文*甲提供的抵押合同及借条,证实合同记载车辆抵押金额70000元并已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若抵押人到期不还且恶意拖欠7天以上,对方有权将车转抵押给第三方(或者过户),并将借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许*缤伙同赵*甲伪造借据“今借赵*甲现金壹十伍万元,以车抵押借款叁天,车号鲁A,借款人高*甲2014年4月6日”。

4、办案说明及收据,证实三被告人退还文*甲借款65000元。

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耿**(莘县某**有限公司职工)证实,2014年5月12日下午,有三个人来到公司,韩**出示他的身份证、驾驶证,与我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鲁A黑色别克英朗轿车10天,每天320元,另交押金8000元,共计交了11200元。5月22日后,多次给韩**打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接,有一次他接了电话,让他交了2000元的租金,后来就联系不到他了。给济**公司汇报,总公司说这辆车始终没怎么开,6月16日总公司的人通知我,车已经开回总公司了,让租车人和总公司联系。车上有定位系统,行驶证上是高某甲的名字,应该是他托管给公司的。

2、靳*甲证实,经许**联系,赵**用别克英朗轿车做抵押借其60000元,并给其车主欠钱的欠条复印件、行车证及赵**的身份证,签订一个月的抵押协议,直接扣除利息1200元后付了58800元,租期过后,多次给许**打电话,让他把车开走,他说没有钱再等等,几天后许**让其把车开到中银,有其他人跟着看车并到旁边商量,之后许**给其60000元把车开走的事实经过。

3、文*甲证实,2014年6月16日下午,许**与赵**将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做抵押,向其借款70000元,先扣除利息5000元,分两次给了他们65000元。当时许**让赵**在借条上将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5日,许**并说“抵押给你了,你就可以处理了”。按照一般情况,抵押的车如果过了一个月不赎回,抵押权人就可以处理。当天其将车开到振兴东路某小区门口东侧,晚上9点左右发现车不见了。其联系许**去了现场,他说不知道怎么回事。

4、黄*甲证实,2014年4月许**曾向其借款20000元,其有急事催许**还了13000元,5月初又向其借款6000元,5月底许**将欠其13000元还上了,还多给500元。

5、杨*甲证实,其和潘*是战友,通过他认识了韩**,2014年2月份,他担保韩**借其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一个月后多次催促他二人还钱,韩**总找理由推拖,潘*说没有事,韩**能还上,还说韩**还钱后,想再借钱,其当时假装同意了,事实上打听了他们为人的情况,韩**始终不还钱,想等他们还上后,不再借给他们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许**供述:因韩**欠我和潘*及其战友等人借款,我三人商议让韩**租车抵押借款,让潘*的战友相信韩**有还款能力,随后再借出还韩**欠我和潘*的钱。5月12日我带着租车费用、潘*开他的车与韩**到莘县租车,回到聊城我假装去接孩子和赵**将车开走抵押给靳*甲,扣除利息后不足60000元,给韩**、潘*14000元,给赵**2200元,扣除租车费用后余款抵顶韩**欠我的借款。后与赵**将该车赎回抵给文*甲65000元,剩余5000元与赵**分了。

2、韩**供述:我欠许**、潘*和其战友等人借款还不上,许**等人追账很急。三人商议我租车抵押借款,让潘*的战友相信我有还款能力,再向他多借些款还许**、潘*及其他一些小账。许**准备租车费用、开潘*的车,用我的身份证在莘县租的车。回到聊城许**联系小虎后说去接孩子,将车开走抵押60000元,给我和潘*13000元,余款抵顶租车费用和我欠他的借款。后许**说车押给文*甲,车丢了。

3、潘*供述:2014年5月我与韩**、许**商量让韩**去租车抵押借款,拿给我战友杨**看看,随后借他更多的钱,以便还韩**欠许**的钱。许**带租车费用、开我的车到莘县租车,回到聊城许**说去接孩子,和赵**将车开走抵押60000元,许**扣除韩**欠他的钱和租车费用,给韩**13000元,韩**让我保管10000元,后来我替他还给李*了。我们没说谁把车赎回来的问题。

(四)、被告人许**、韩**、潘*,以及文*甲对赵**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

(五)、价格鉴定(认证)结论意见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该别克轿车的价格为1313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缤伙同被告人韩**、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被告人邓*、路*、李*、许**、王*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被告人许*缤的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潘*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路*、李*、许**、王*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

关于三被告人许**、韩**、潘*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以车辆价格131300元认定被告人的合同诈骗数额不妥,应认定合同诈骗65000元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卷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在租车之前即预谋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在租出后许**又故意将抵押给文*甲的抵押借款时间提前,致抵押权人有权处分该车,而三被告人对如何赎回该车未有保障措施,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辩称对韩**认定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在卷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并非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其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材料,也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许**、韩**、潘*能退出赃款,被告人韩**、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路*、李*、许**、潘*均系投案自首,故对八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路*、李*、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折抵刑期37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折抵刑期4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邓**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折抵刑期38日至2015年7月3日止。)

六、被告人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许*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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