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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聊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同案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聊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57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明亮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原判刑罚、犯罪性质、情节、考核积分及罚金缴纳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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