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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聊城**开发区某钢管城内,被告人李*、靳*经预谋,由靳*冒充聊城**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聊城**限公司购买钢管两件,价值40793元,待公司的工作人员开票并装货后,李*、靳*二人未经结算即将该批货物运走,并将被骗钢管藏匿。事发后,该批钢管被追回,李*对被害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聊城**限公司出库单、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季*、苏*、周*、窦*的证言;聊城**证中心聊价鉴字(2014)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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