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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聊临检公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冒用他人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现金163800元,之后外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盗取其岳母孙某某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0年3月26日,让他人冒充孙某某签字,以孙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人作为担保人,并以该房产作抵押,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万元,扣除利息后,被告人实际取得款项为163800元,后被告人外逃。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栾*、孙某某的证言,个人借款申请审批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担保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保证书的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在收到借款不久后即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某公司16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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