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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张**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伙同被告人张*虚构以“聊城**料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信息,并以订购铜管为名骗取被害人袁*现金465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个人挥霍使用。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张*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收到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范*、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范*、张*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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