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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与被害人宓*甲在案发前相识,曾因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曾*在得知被害人宓*乙去沈阳回收报纸的情况后,安排朱*(另案处理)和宓*乙见面,谎称向宓*乙出售旧报纸,让宓*乙预交货款,并提供了让宓*乙汇款的银行卡账号。2012年7月2日,被害人宓*乙安排其儿子宓*甲在东昌府区朱老庄乡向朱*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11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已将货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宓*乙,被害人对其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宓**的陈述;证人朱*、田*、宓**、李*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办案说明,曾*、宓**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账户转款记录及收条,曾*退赃手续及领到条、谅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及邮寄手续、公证书,阳谷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曾*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本案案发事出有因,且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的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之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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