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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书记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孟*用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聊城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省乐**有限公司签订价值32500元的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被告人孟*提供的账户打款26000元,被告人孟*将该款项取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将手机停机后逃匿,将26000元合同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孟*将所骗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聊城市工**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乐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聊城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银行电汇凭证及收到退还现金26000元的收据,被告人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受对方给付的货款后中断与对方联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诈骗货款已全部退回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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