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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伙同初*、郑*(均已判决)预谋诈骗后,先后三次利用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分别租赁任*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45800元)、蔺*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价值18396元)、王*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价值42328元),用于抵押借款14000元、6000元、12500元后挥霍。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蔺*等人的陈述、证人南*等人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和抵押王*的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1、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赵*伙同初*(已判决)预谋诈骗后,利用郑*(已判决)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滨州*租赁公司租赁任*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45800元)。后经初*联系,被告人赵*伙同初*将该车抵押给杨*,得款14000元后挥霍。后任*通过车载卫星找到该车并将车辆开回。

2、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赵*伙同初*、郑*预谋诈骗后,利用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滨州市滨城区郭集办事处租赁蔺*的吉利金刚轿车一辆(价值18396元),后将该车抵押给南*,得款6000元后挥霍。现该车已由郑*的父亲郑*某赎回后归还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任*陈述,2013年6月16日,郑*和初*在其处租赁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租赁合同是由郑*签订的。初*交纳了800元的押金,说是租赁3天,并留了1839846的联系电话。6月19日,初*又交了500元,说再租赁3天,到期后其联系1839846,是一个自称“晨晨”的人接的电话。6月23日,有人联系该车的登记车主田*,要求办理车辆过户,其才知道车被抵押给他人了。7月份,其通过该车的车载卫星定位发现该车后,自行将该车开回。

2、被害人蔺*陈述,2013年6月21日,郑*和某到其处租赁吉利金刚轿车一辆,其与郑*签订的租赁合同,赵*担保。7月6日,郑*的父亲和某一起将其车辆归还。郑*的父亲说车被赵*他们抵押了,是他赎回来的。

(二)证人证言

1、李*、贾*、蒋*证言,证实初*让李*帮忙联系车辆抵押之事,李*通过贾*、蒋*联系杨*后,初*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给杨*,借款14000元。

2、杨*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经贾*、蒋*介绍,其认识了初*。当时初*和一个叫晨*的小伙子一起来的,说是急用钱,用他们开来的一辆现代轿车抵押借款,其同意了,借给初*14000元。当时初*将抵押车辆的手续、身份证都给其看过。过了四五天,那辆车就被别人开走了,其才知道初*的那些车辆手续都是伪造的。

3、南*证言,2013年6月份,初*和某在其处用一辆吉利金刚轿车抵押,借款6000元。抵押时,初*向其提供了行车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和车主的欠条。后来,初*他们的一个家长交了7000元将车赎回。

4、郑*某证言,其儿子郑*与赵*等租赁他人车辆后进行抵押,其与赵*一起到抵押公司,支付了7000元将他们抵押的车辆赎回后归还了郭*的租赁公司。

(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郑*、初*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等书证,证明任*、蔺*与郑*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滨城价鉴*(2013)8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现代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AJ280001128377)2013年6月的价值为45800元。

(2)滨城价鉴*(2013)14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吉利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37624S67L018540)2013年9月的价值为18396元。

(五)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初*供述,2013年6月份,其与赵*、郑*商量租赁车辆抵押后借点钱花。其与郑*先在滨*公司租赁了一辆现代轿车,后又在郭集大街租赁了一辆吉利轿车,因只有郑*有驾驶证,都是以郑*的名义租赁的。租赁现代轿车是其联系后,与郑*去租赁的车,其通过李*联系好抵押车辆事宜后,与赵*去办理的抵押,车辆抵押给阳信县一个人,抵押了14000元。租赁吉利轿车是其联系后,赵*与郑*去租赁的车,其与赵*去渤海五路附近的一家投资公司办理的抵押,抵押了6000元。抵押车辆前,其伪造了抵押车辆的一些手续(假的车主身份证、借款合同等)。抵押所得的钱都用于他们三个人的吃喝、住宿等消费。郑*不知道第一辆车租赁后被抵押的事,是后来才知道的。

(2)同案犯郑*供述,2013年6月份,赵*、初*说借用其驾驶证租车,其同意后,初*联系了一家租赁公司,其与初*一起租赁了一辆伊兰特轿车,租赁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的。几天后,赵*说用其驾驶证再租辆车用,是初*联系的,其与赵*在郭*租赁了一辆吉利轿车,还是以其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当时不知道第一辆轿车被初*、赵*抵押的事。抵押的钱他们都在一起吃喝花费了。

(3)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上述二起指控不持异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6月26日,初*、郑*预谋诈骗后,利用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光辉汽车租赁店租赁王*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价值42328元)。后被告人赵*在明知该租赁车辆系初*、郑*骗租的情况下,伙同郑*将该车抵押给张*,得款12500元后三人挥霍。现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一)被害人王*的陈述,2013年6月26日13时许,一个叫郑*的小伙子在其处租赁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其发现车辆出现异常情况,经查找,才知道租赁给郑*的车辆被转卖了,其立即报了警。

(二)证人张*证言,2013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一名男子(手机号码1839846)电话询问其是否收车。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他们约定在碧林花园小区见面商谈。是二个男子开着一辆现代悦动轿车来的。经商量,双方同意该车抵押借款12500元,是一个叫郑*的男子与其签订的合同。当时其还向对方索要了他们与车主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现代悦动轿车的行车证、车主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与郑*同来的那名男子身高约1.7米左右、体型偏瘦、长脸、头发略长、手臂上有纹身、当地口音。

(三)书证

(1)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郑*、王*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等,证明王*与郑*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情况。

(2)借款合同、借条、行车证等,证明郑*向张*提供的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情况及抵押借款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载明证人张*指认被告人赵*及同案犯郑*一起到其处办理现代悦动轿车抵押借款12500元的人。

(五)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28日,侦查人员在滨州市看守所对被告人赵*身体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赵*的右肩膀有一处长宽各约6厘米的骷髅头形状纹身,已清洗过,还能看清纹身图案。

(六)滨城价鉴*(2013)14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现代悦动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EHEADB78Y015001)2013年9月的价值为42328元。

(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现代悦动轿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

(八)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初*供述,抵押吉利轿车后又过了三四天,郑*提出再去租赁车辆抵押。其与郑*一起到四通商贸城一家租赁公司,郑*自己去租赁了一辆悦动轿车。然后其联系了彩虹湖那里一家抵押车辆的,其与郑*到梁*伪造了假的身份证和借款合同等手续,后郑*与赵*一起到彩虹湖那里办理的抵押。抵押的钱都吃喝住玩花了。

2、同案犯郑*供述,其在四通商贸城的一家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当时是初*与其一起去的,但租赁车辆是其独自前去办理的。后初*与其一起开车到了梁*一个复印店,复印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张王*的身份证,说是抵押车辆时使用。后来其与赵*一起到黄河二路渤海十三路(即彩虹湖附近)的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将悦动轿车抵押了12500元。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参与预谋及实施该起对王*的现代悦动轿车合同诈骗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案犯初*、郑*均供述,在初*、郑*共同预谋并由郑*租赁被害人王*的现代悦动轿车后,被告人赵*伙同郑*前往张*抵押车辆。被告人赵*自侦查阶段起一直供述其未参与该起车辆的租赁及抵押。被害人王*陈述系郑*到其处与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证人张*陈述二名男子到其处抵押车辆,其中一人有纹身,并指认该二名男子即系被告人赵*及同案犯郑*,检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进一步证实被告人赵*的右肩膀处有纹身,与证人张*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赵*伙同郑*前往张*抵押车辆的事实,但尚不能证实被告人赵*参与预谋及实施对被害人王*租赁车辆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参与预谋及实施合同诈骗王*现代悦动轿车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赵*所提的未参与抵押车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赵*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2次,价值64196元;伙同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23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仍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得款后全部予以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在明知系骗租车辆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骗租的车辆予以抵押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其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王*车辆的罪名及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骗租车辆并予以抵押借款后挥霍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同时犯有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其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滨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27天,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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