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7月19日,被告人徐*在兰陵**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两辆,后将车辆抵押或卖于他人,价值31171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冒用本村徐**的身份信息与兰陵县“润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鲁Q的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后抵押给他人,价值100000元。

2、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与兰陵县**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鲁Q号“奥德赛”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卖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11716元。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彬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月19日,被告人徐*在兰陵**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两辆,后将车辆抵押或卖于他人,价值人民币311716元。2013年8月15日,兰陵县公安局在童杨处扣押涉案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于2013年8月16日发还给车主高**。被告人徐*于2014年3月18日在海宁市看守所被执行临时羁押,2014年4月1日被带离出所。具体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第一笔、2013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冒用本村徐**的身份信息与兰陵县“润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鲁Q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后抵押给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鲁Q大众“朗逸”轿车所有人系被害人刘*,该车于2013年5月1日挂靠在苍山县**服务中心,挂靠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1月18日,徐*用徐**的身份证,第一次租车时我发现身份证照片与本人不符,他说身份证办的早,时间长了。我看到担保人的身份证照片与担保人完全相符,我就没在怀疑。后来他在1月31日第二次到我那里租车都是用同样的身份证,也租给他了,过两天给我送来的,很守信用。这次在6月11日他又来租车说是小孩该上学了,租车用,还是用徐**的身份证。由于经常租我车,都是同样手续,但是由于路远他说临时找担保人不好找,刚在南方回来下车,急用车为小孩跑户口,我们也熟识了。我一直认为徐*就是徐**,前两次租车也守信用,我就租给他了,当时是租本田风范车给他的。2013年6月17日他把车开给我说车被碰了要求给换辆车,我就给他换了一辆朗逸,他还是用徐**的身份证办手续,没想到他换完车走后就没再还我,后来联系不上了。2013年6月17日,二庙乡徐桥村徐*用徐**的身份证,在下午2点钟租我的朗逸鲁Q轿车一辆,两个多月了至今未还。后来经过打听,租车用的身份证不是他本人,现在把定位系统也给拆除了。车也卖了,卖给郯城重坊的了。去徐桥村找徐**,一看人不对,才知道被骗了。真徐**说他村的徐*用他的身份证使的。

(2)被害人刘*陈述,我被诈骗的是大众朗逸轿车,米白色,车牌号是鲁Q,车辆的手续复印件已经交给公安人员了。我的车是2012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花了十一万两千八百元。我的车现在至少能值十万元。

2、证人徐江涛证实,2013年6月份我在上海打工,没在兰陵县**赁公司租车。是我村的徐**我的身份证租的车。去年10月份左右,徐*拿我的身份证给他担保贷款来。徐*现在干什么不知道,听说他还用别人的名租别地方的车,具体什么情况不知道。我的驾驶证也是去年10月份与身份证让徐*一起拿去的。

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5日8时30分至8时45分在兰陵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张红星对十二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其辨认指出十一号为犯罪嫌疑人徐*。

4、书证

(1)苍山县**服务中心汽车挂靠租赁合同、车辆发票、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鲁Q的朗逸轿车的所有人为刘*,其与苍山县**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租赁合同,挂靠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2)润东汽车租赁合同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苍山县**服务中心与徐**于2013年6月17日14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苍山县**服务中心将车牌号为鲁Q的朗逸轿车,自2013年6月17日14时起交付给乙方使用,每日租金为200元,预付租金为400元。附有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

5、被告人徐彬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找到本村的徐**,告诉他想用他的驾驶证照他的样式做个假证用的,还告诉他我自己的身份证忘记在浙江没拿,用他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卡的。他是我本家的叔,我拿徐**的身份证、驾驶证去了我平时比较熟悉的县城南环路上的润东**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的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是鲁Q,租车合同上有写的。租车时我跟租赁公司的说租一个星期左右。原来经常用徐**的身份证、驾驶证租这家公司的车,他们也没有怀疑,以为我就是徐**,于是当天就签了租赁合同,我交了五百块钱押金。为了方便我给他们付租金,他们给了我一个他们老板的农业银行卡号,告知我如果超出租期,想续租又来不及回来交钱,可以往帐户上汇款。签完合同我就把车开走了,直接开到郯城岗上镇李**那儿,给他签了抵押协议,用这辆车抵押了两万块钱,抵押期限为一个月。我拿钱之后,就把借私人的钱和信用社的贷款还上了。还完钱之后,我没从银行贷出钱来,也没有借到钱,车也没有钱赎回来。期间租赁公司给我打电话要车,我只是跟他们说一定想办法把车给他们找回来,后来他们再联系我的时候我就换了手机号,他们也找不到我。过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我听家里人说有人去我家找我要车了,我才知道他们没有联系上我就去我家里找我了。我一直也没有钱把车赎回来,我一直躲着不跟租赁公司的人见面,直到现在。

第二笔、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与兰陵县**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鲁Q号“奥德赛”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卖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11716元。2013年8月15日,兰陵县公安局在童杨处扣押涉案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于2013年8月16日发还给车主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陈述,2013年7月19日13时许,徐*和刘**来我租赁公司,说租一辆车开有事,就开两三天。看了一下说租奥德赛,我们就把手续办好,交了押金1000元,租金为450元一天。后来一直打电话联系徐*联系不上,公司在电脑上查车辆定位,发现车在日照二手车市场附近,我怀疑车被抵押或者卖了,我就去报的案。被骗的是辆紫色奥德赛商务车,车牌号鲁Q,车辆所有人是我对象高**。

2、证人童杨证实,2013年7月26日15时许。青岛的王*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奥德赛轿车想抵押的,我过去看的。王*说李**要用钱13万元,这车是李**买徐*的,车主是徐*的老婆高恩艳的。我没见到李**,我把钱给王*,就把车开走了。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兰价字(2014)074号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实,鉴定的鲁Q号的奥德赛轿车于2013年7月19日的基准日价格为211716元。

4、书证

(1)鑫瑞**赁公司合同,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苍山县鑫瑞**赁公司与徐*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徐*自2013年7月19日起,租赁该公司鲁Q号奥德赛轿车,租金为每日450元。担保人刘**。附: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号为:,档案编号为:372810611527)。鲁Q号奥德赛轿车的所有人为高思艳。

(2)驾驶证信息、办案说明证实,徐*诈骗鑫瑞**赁公司奥德赛轿车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为),经临沂市交**车辆管理所查询,驾驶证档案编号为372810611527的驾驶证,档案所有人为山东省赞县马庄镇梧桐峪村居民王**。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8月15日在童杨处扣押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于2013年8月16日发还给高**。

(4)车辆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7月22日,徐*与李**签订买卖合同,徐*将发动机号为1103984,车牌号为鲁Q号的奥德赛轿车以十三万元的价格卖给李**。

(5)办案说明证实,徐*归案后供述了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兰陵**公司租赁奥德赛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民警于2014年4月8日,在徐*的指认下找到鑫**公司及受害人蒋**。

5、被告人徐彬供述,2013年6月份,我在郯城县城花了300块钱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个假的驾驶证,我就回到兰陵县。在县城南环路上的另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我的身份证和假的驾驶证租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交了1000块押金。把车租出来之后我直接开到李**那里,以50000块的价格抵押给他了,期限也是一个月。跟李**签了协议,我拿钱之后,就把借私人的钱和信用社的贷款还上了。还完钱之后,我没从银行贷出钱来,也没有借到钱,车也没有钱赎回来。期间租赁公司给我打电话要车,我只是跟他们说一定想办法把车给他们找回来,后来他们再联系我的时候我就换了手机号,他们也找不到我。过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我听家里人说有人去我家找我要车了,我才知道他们没有联系上我就去我家里找我了,我一直也没有钱把车赎回来,我一直躲着不跟租赁公司的人见面。直到现在,我考虑有了钱把车赎回来再跟租赁公司的见面。车辆的定位系统是谁破坏的我不知道,我押车的时候没有破坏定位系统,应该是李**破坏的。我办理的假驾驶证被我使用完后销毁扔掉了。我租的那辆奥德赛轿车被我50000元价值抵押给李**了,当天签个抵押协议,后来又签个买卖协议。当时我把车抵押给李**后,李**又叫我去给他写个买卖协议,我说两个协议有什么区别,李**说抵押协议法律上不生效。然后李**给我两张白纸,我签上我的名字,当时有急事,我就走了。我知道我签的两张白纸是车辆买卖合同,李**非让我签,我就签字了。合同的内容是李**自己写的。我抵押的钱给合作社30000,我是2012年贷的。

公诉机关提交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

(1)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于2014年3月18日在海宁市看守所被执行临时羁押,2014年4月1日被带离出所。

(2)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在逃人员编号为T3713241009992014030112,姓名徐*,因诈骗案于2014年3月14日上网追逃。2014年3月18日徐*被抓获后,2014年4月4日撤销。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4)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的李**,经侦查人员多次查找未果,正在进一步查找中。

2、证人周**证实,我是鑫茂种植合作社的经理,二庙乡徐桥村的徐*2012年在社里贷了30000元,到现在一直没还,我已经向长城法庭起诉了。

3、被告人徐彬供述,我因为什么被兰陵县公安局立为上网逃犯的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涉嫌诈骗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证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车辆部分返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骗取被害人刘*的车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害人刘**QUQ523大众“朗逸”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