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甲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史*甲从事柳编加工行业,史*甲多次从被害人季*、闫*甲、朱*、李*、刘*收受货物,将这些货物销售给济南*公司等客户,货款已全部回收。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史*甲收受被害人季*等人的货物后携带货款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骗取季*货款189145元、闫*甲91010元、朱*100919元、李*60830.30元、刘*20242元,共计46214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甲亲属归还闫*甲、朱*、李*部分货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户籍情况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王*、张*的证言;被害人季*、闫某甲、朱*、李*、刘*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史*的供述等。

被告人史*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对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与季*、李*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收受的由季*、李*半成品及布里属于加工工作成果,不属于货物,欠付该二人的加工费,属于劳动报酬,不是货款,因此该两笔欠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的实际诈骗数额212171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部分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取得他们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史*甲从事柳编产品经营,史*甲多次从季*、闫*甲、朱*、李*、刘*收受柳编产品及纸箱,将这些货物销售给济南*公司等客户,货款已全部回收,但未支付被害人。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史*甲携带货款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被告人史*甲骗取季*189145元、闫*甲91010元、朱*100919元、李*60830.30元、刘*20242元,共计46214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甲亲属归还闫*甲、朱*、李*部分货款共计758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欠条一张:证实史*甲欠季*货款155471元,2013年3月17日;史*甲欠季*货款66674元,2012年3月19日。

(2)收到条、欠条:证实史*甲收到闫*甲洗衣篓180套56元=10080元;史*甲欠闫*甲货款120930元,2013年6月28日。

(3)欠条:证实史*甲欠朱*甲货款150919元整,2013年7月10日。

(4)欠条:证实史*甲欠李*布里款30270元整,2011年6月27日;史*甲欠李*里子款53559元整,2010年2月5日。

(5)刘*提供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代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宗:证实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史*甲共欠其货款30242.84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尚欠20242.84元。

(6)季*提供的交货单据复印件两张:其中一张单据货款为3170元,另一张单据无价格、金额。

(7)史*甲之妻殷*提供的保管账、预支单据复印件等一宗:证实被告人史*甲在案发前已归还季*、闫*、李*货款共计128500元。

(8)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证实经对账,被告人史*甲欠闫某甲91010元、朱*100919元、李*60830.3元。

证实2014年9月24日,史*甲亲属付**18249元;付朱某甲30275元;付闫某甲27303元;其余货款于2017年9月24日前付清,三名被害人对史*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史*甲是开柳编厂干柳编的,他给济南一个叫济南*公司的公司收货,另外给一个叫付*的人干的。史*甲现在因为欠了别人很多钱一家人都跑了。

史*甲是在2013年9月7日跑的,凌晨一点多钟,我听见他家的大门一会开一会关的,响了好几次,还有车进出的声音,到了白天我看见他家的大门开着一道口,星期天上午十点来钟,我去他家借小铁车,他家一个人没有,给史*甲打电话打不通。我就给临沭的闫*甲打电话,让他看看史*甲是否在家里,后来闫*甲打电话跟我说史*甲不在家,家里的电视、冰箱、洗衣机等都没有了,我下午5点多钟从青岛回来,史*甲家就已经有不少人了,都是要钱的。

我从青岛来的那天看见汤河的朱*、临沭的闫*甲、“小季”及给他做小筐布里子的一个腿有些瘸的等都在他家里,史*甲具体欠了这些人多少钱我不清楚,另外还有些给他干活的很多人都欠着钱的,包括信用社里还有四十五万元的贷款没还上,信用社已经起诉了,法院已经把史*甲的大院给查封了,三个月前我刚给担保着从我朋友那里借了五万元钱,他也没还。史*甲的手机号是1390387,他儿子史*乙的手机号是1519232,他老婆殷*的手机号18300419537,现在这些手机号都打不通了。

我打电话给济南*公司,这家公司已经跟史*甲清账了,不欠史*甲钱了。

(2)证人王*的证言:史*甲在集下村东北角开了一个柳编厂,五年前开始干柳编,家和柳编厂都在一个院子里。主要的客户是济南*公司,也给南京的小付供货,史*甲在板泉、河东区、临沭县等地放货,这些散户加工半成品后把柳编给史*甲,史*甲再进行加工。

2013年9月8日村里搞经济普查,我去史*甲家,敲门也敲不开,拨打史*甲的电话也没人接。2013年9月9日下午我看见有很多人围在史*甲家大门口,才知道史*甲连同家人跑了,屋里的电脑、冰箱、汽车等值钱的物品都不见了,史*甲的老婆和两个孩子也不见了。

史*甲欠了信用社的45万元钱,大院已经被法院查封了,门口贴了封条。一辆黑色的吉利轿车,车号是鲁Q,史*甲在跑之前的前几天,在临沂把车卖了。

(3)证人张*的证言:我们公司与史*甲业务来往是从2006年开始的。我们把产品样式及数量给史*甲,由他加工成产品发给我们公司。按照常规,我们都是在接到货发给客户,客户付钱后,再付给加工厂,但每次史*甲都催着要钱,我们就都提前把货款付给他了。史*甲以“莒南县*限公司”的名义和我们签的合同。史*甲供给我们的货,货款都已经付给他了,9月5日付给了他169000元左右的钱。9月6日我们和史*甲联系,让他准备加工样品去参加广交会,到了9月7日就联系不上他了,手机关机了,一直到现在包括他和他儿子都没联系上。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季*的陈述:史*甲是干柳编厂的,他从别的公司签来合同要加工柳编小筐的样式和数量,然后分发给下边一些领活放货的.我就是一放货的,就像中间承包商一样,从史*甲的厂子里领来要加工的柳编制品的样式和数量,然后分给当地的从事柳编加工的个人户,等产品加工好,再收集起来送到史*甲的柳编厂,从中赚取产品的差价。从2009年开始,史*甲就让我给他放货并承诺每次都现金结算,开始一段时间内,每次我把货收好送给他,他验收完后就给我现金结算清楚。可是后来陆续地史*甲就说自己的资金困难让我等等,每次承诺到什么时间给多少钱,可每次都没有兑现,期间也给我一些货款,但现在累积下来他一共欠我货款248165元;其中一张欠条是2013年3月19日欠66674元;一张欠条是2013年3月17日欠155471元,还有2013年3月15日、3月25日两张未结算的接货单,其中2013年3月15日那张是用他的原料加工的,加工费总共3170元,另一张是用自己原料加工的产品数量,上边没标价格和总货款,但是按照当时的价格算应该是22850元。2013年3月17日,史*甲给我写欠155471元这张欠条时还承诺之后两个月每月给我五万元,以后每月给我二万元,但是一直也没有兑现;这期间我每隔三四天就找史*甲要一次账,他都是找理由往后拖,2013年9月6日我去找史*甲,他说济*司老板的岳父死了让我再等几天,结果9月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去史*甲家,他家的大门开着,院子里有很多人说史*甲跑了,我进屋看见他家里电视、电脑、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值钱的东西都没有了,我打史*甲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打他老婆、儿子的手机也都联系不上了。

朱*说他打电话问济南*公司,公司已经在9月3日把货款都付给史*甲了。

(2)被害人闫*的陈述:2009年我认识了史*甲,史*甲成立了蓝*品厂,我就从史*甲手里拿订单,然后回青云村里放货,一般都是加工方框、洗衣篓。我把这些半成品收齐后送到史*甲的厂子,史*甲就给我打个欠条,过一个月后史*甲就把钱付给我,我再付给编货的村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到2013年6月份,史*甲欠我的货款就开始不及时付,一直拖着,期间也付给了我几万元货款。2013年6月28日我去找史*甲清账,史*甲给我打了120930元的欠条,答应过一个多星期就把钱付给我。过了一个多星期,我去催史*甲,史*甲说再等一个星期,就这样一直拖,拖到现在。在这期间史*甲让我供货,我就有意的控制少供货,供了180套56元的洗衣篓,总价格是10080元,2013年8月10日史*甲给我打了一张lO080元的欠条,史*甲就一直拖着。2013年9月9日我发现史*甲家里电视、冰箱、电脑等值钱的物品都不见了,史*甲厂子里仓库都空了,他老婆、孩子也不见了,手机关机了。

(3)被害人朱*的陈述:2008年我开始干柳编,201l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史*甲,然后就给史*甲供货。我从史*甲厂子里拿订单,然后找汤河当地的农户编,编好后我把柳编送到史*甲厂子里,史*甲过个一、二十天就能把货款给我。到了2012年冬天,史*甲就开始拖欠货款,期间史*甲付了我十万左右货款,到了2013年7月10日我去找史*甲要钱,史*甲给我打了一张150919元欠条,答应马上就给钱,我就一直催着,本来说是上周二还我钱的,到了上周五我给史*甲打电话也不接。后来闫从友给我打电话说史*甲跑了。我到了史*甲家里一看,史*甲家里大门敞开着,家里冰箱、电视、电脑等值钱的物品都不见了,车也不见了,史*甲的老婆孩子也不见了,史*甲的手机也打不通,史*甲的仓库里也没有货。

(4)被害人李*的陈述:2008年的时候,史*甲让我给加工柳编小框里子,当时谈好的价格0.5元-0.7元之间,根据加工难易程度而定。史*甲把加工的图纸和尺寸、数量给我,然后把成捆布匹发给我,我和家属把布条裁剪开,然后往下放货,我中间赚取加工费差价。刚开始的几次史*甲都是给我现钱,他来我的门头提货的时候就直接把钱付给我。到了2010年2月5日史*甲给我打了张53559元的欠条。从2010年2月份到2011年6月份,史*甲又欠了我30270货款,2011年6月27日史*甲给我打了张欠条。从2011年6月份到现在,史*甲还得欠了我3万多元钱,这些钱没有欠条。后来我听季*说史*甲跑了。我去了史*甲家里发现他家里冰箱、彩电、电脑、汽车都不见了,史*甲及其家人都不见了,史*甲手机号也打不通。

史*甲欠我的钱大约有11万左右,史*甲在这中间付了3万元左右,我当时在史*甲的本子上写了预支货款,现在史*甲欠我的钱是8万元左右。

(5)被害人刘*的陈述:我是包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史*甲平时做柳编出口,需要用纸箱。我经常给他们厂供应纸箱,原来一直很快就给钱的,合作的都很好。但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他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因为每次用的纸箱量都不一样,我一般也就是叫业务员拉个清单然后叫史*甲或者他的儿子史*乙签字,因为双方都很熟,所以他欠钱我也没放心上,只是有时候打电话催一下。到了2013年8月初的时候,当时货款已经欠到30242元了,我给他打电话催他付款,他在8月3号的时候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我一万块钱,过了没几天我听人说他带着家里人跑了,我给他打电话手机关机了。

史*甲欠我的钱没有欠条,但是每次我们交货都有我们公司的代加工承揽合同或者发货清单,上边都有史*甲或者他儿子史*乙的签字,每次他用的货都不一样多,有时是两三千元,有时是五六千元,还有几百元的,加在一起现在还欠20242.84元。

(6)被害人王*的陈述:我丈夫于某是从去年(2013年)阴历一月份就开始给史*甲干活了,主要就是在他的柳编厂里给加工小筐、漂白、喷漆等,史*甲跟我们说好一年给我丈夫的工资是18500元,不包年按天算的是每天60元钱,去年总共是给干了七个月,期间要钱也没要着,到后来史*甲全家都跑了,不见人了。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我做柳编生意,放货给一些客户,他们加工成半成品,然后把货交给我,我深加工后把货卖给济南*公司,济南*公司把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我,我没有把货款付给我的客户,然后全家一块跑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官庄村藏起来。

因为扩建厂子我贷了50万元贷款,还借了王*20万元的高利贷,济南*公司付给我的货款不够付我的客户的,银行利息又高,干下去窟窿会越来越大,所以,最后济南*公司付给我10多万元的货款,我也没有给我的客户,而是拿着钱跑了。

季*的2013年3月19日的66674元的货款欠条以及2013年3月17日的155471元的欠条;闫某甲的2013年6月28日的120930元的货款欠条以及2013年8月10日的10080元的欠条;朱*的2013年7月10日的150919元的货款欠条,账都对,字也是我自己写的。李*的2011年6月27日的30270元的货款欠条以及2010年2月5日的53559.80元的欠条,字是我自己写的,但2010年、2011年的钱我付了,条子没有撤,不是付了全部,付了一部分,我家里有个小本记着的。

季*我供给他柳条,他给加工成半成品,把半成品送给我,他挣加工费,闫*甲和朱*两个人不是我供的柳条,他俩是从别人手里买的半成品,然后再把半成品柳编制品卖给我,他们从中挣差价,李*是做裁缝的,我提供给他布料和样品格式,然后李*加工,加工好我去拉货,他挣的是手工费。

5、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史*甲在烟台市莱山区迎秋招待所303房间内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到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诈骗季*、李*的半成品及布里属于加工工作成果,不属于货物,欠付该二人的加工费,属于劳动报酬,不是货款,因此该两笔欠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诈骗罪中所规定“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中的“财物”,既包括生产资料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劳动力等无形财产所依附的有形载体,即劳动成果,被告人史*甲在与被害人季*、李*签订加工合同后,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两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加工费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史*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与部分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