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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被告人张*与张*(在逃)共谋后,向沂水县富官庄镇某村董*谎称可以为董*的朋友莒县天宝镇某村孙*的砖厂招收工人,并签订虚假的招工合同,骗取董*信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张*以收取定金的名义,从董*处收取现金14万元。收款后,被告人张*、张*将该款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及同案犯张*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及同案犯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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