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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张*、吴*同莒南*道办事处王*疃沟村的王*、费县梁邱镇新柱子村的杨*(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租车名义,先后在莒南县、临沂市兰山区、费县等地的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轿车后低价变卖。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163800元,被告人吴*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60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甲伙同王*等人在莒南*道办事处大曲流和村的聂*经营的义达*公司,以租赁轿车的名义,骗取鲁Q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48000元。后被告人张*甲等人将该车低价变卖挥霍。

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甲伙同杨*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刘庄村的刘*经营的博*公司,以租赁轿车的名义,骗取鲁N号咖啡色帝豪轿车一辆,价值55600元。后被告人张*甲等人将该车低价变卖挥霍。

3、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吴*同他人在费县薛庄镇薛庄村四组的张*乙经营的易捷租车行,以租赁轿车的名义,骗取鲁Q号黑色帝豪轿车一辆,价值60200元。后被告人张*、吴*等人将该车低价变卖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吴*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租车协议、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被害人聂*、刘*、张*的陈述;证人焦*、沈*、赵*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杨*的供述;被告人张*、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吴*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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