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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宋*分别与他人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骗取他人预付款,涉案金额589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宋*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曹*15000元、赔偿被害人汪某某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4年9月底,曹某某联系被告人宋*让其帮忙购买空压机,被告人宋*在了解空压机价格后,于2014年10月2日让刘某某使用假名与曹某某、曹*签订虚假的空压机购销合同,后通过银行账户收取曹某某、曹*预付货款334000元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空压机购机合同二份,汇款收据复印件,胡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一宗及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二、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宋*通过给汪某某购买半成品钻井机,取得汪某某信任后,在QQ聊天中虚构事实,与汪某某达成购买钻头、空气压缩机设备的协议,并通过银行账户收取预付设备款255000元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刘*甲证言,汇款交易明细复印件,刘*甲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宋*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用户名为宋*的民*行账户交易明细、用户名为覃某某的民*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宗,常住人口登记表,宋*网络赌博网页照片二份,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证人许某某、宋*甲证言、邓某某证言等人的证言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指使他人以虚假名字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收受被害人支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六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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