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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合同诈骗罪、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宋*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害人亚*通过杨*认识了杨*。杨*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中国农*出口公司”的名义和亚*签订了“突尼斯”磷酸二铵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亚*向被告人杨*打款114.2万元,后杨*并未履行合同,在亚*多次催促下,杨*交给亚*六张假的铁路货运领货凭证,将亚*骗回新疆。亚*发现被骗后又返回临沂找到杨*,后杨*找到宋*,并提供了和“突尼斯”磷酸二铵颜色相近的假化肥颗粒,共给付*48万元,让其找人生产180吨。宋*通过黄*(另作处理)找到临沂*限公司赵*生产假的磷酸二铵颗粒96吨,又通过他人生产84吨,装入杨*提供的磷酸二铵包装袋内发给亚*,后杨*一直再未发货。2012年9月份,亚*再次找杨*协商,杨*便伪造了山东盛*限公司的印章向亚*出具还款计划,案发后,杨*通过其司机张*返还给亚*人民币4万元。2013年1月份,发给亚*的化肥被新疆阿*术监督局扣押,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宋*供述,被害人亚*陈述,证人张*、曹*、胡*、刘*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工业买卖合同、银行凭条、杨*出具的证明及欠条、货票、领货凭证、杨*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收到条、新疆阿克苏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合作经营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刘*提出的被告人杨*付给宋*的肥料加工款及受害人亚*收到的一车皮肥料价值13.2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付给宋*肥料款所生产的180吨肥料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故该款项不应予以扣减;另被告人杨*在庭前供述所产肥料系发给杨*,且亚*在收到一车皮肥料后又把该批肥料退还杨*,故该一车皮肥料货款亦不应扣减。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关于被告人杨*退回受害人部分赃款,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宋*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涉案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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