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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清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以签订购买装载机合同为名诈骗装载机一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金*在向山东美*限公司支付5万元首付款后,购买该公司“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29万元。被告人金*将装载机提走未再支付剩余车款并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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