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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訾江勇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肖培*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菏泽**民法院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訾**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訾**、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訾**、肖**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訾**、肖**,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经被告人訾**、楚**、肖**共谋,三被告人虚构开发菏泽市牡丹区畜牧局家属院并对外销售的事实,冒用菏泽宏**有限公司、菏泽**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上述公司印章,共同或单独与被害人姚*、郭**、陈**、朱**等46人,签订46份虚假的购房意向书或者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05.7万元。其中被告人楚**参与合同诈骗43次,诈骗数额人民币245.7万元,被告人肖**参与合同诈骗7次,诈骗数额人民币102万元,被告人訾**参与合同诈骗6次,诈骗数额人民币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姚*7万元。2、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郭**10万元。3、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陈*乙1万元。4、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陈*丙5万元。5、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彭**10万元。6、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夏*10万元。7、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楚**、肖**骗取被害人成某10万元。8、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朱*乙10万元。9、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訾**、楚**、肖**骗取被害人张*丁5万元。10、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肖**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骆*5万元。11、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訾**、楚**、肖**骗取被害人王*甲14万元。12、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刘*甲3万元。13、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毕*3万元。14、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许*5万元。15、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张*戊5万元。16、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卞*5万元。17、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彭*乙5万元。18、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訾**、肖**骗取被害人朱*甲55万元。19、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熊*3万元。20、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曾某3万元。21、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刘*乙5万元。22、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郝*4万元。23、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李*乙5万元。24、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邓*5万元。25、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李*丙5万元。26、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李*丁5万元。27、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陈*丁5万元。28、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于某3万元。29、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李*戊5万元。30、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郭**3万元。31、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张*己3万元。32、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孙*甲9万元。33、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刘*丙5万元。34、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张*庚2.7万元。35、2012年4月2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赵*5万元。36、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张*辛3万元。37、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孙*乙10万元。38、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高*乙5万元。39、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曹*5万元。40、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訾**、楚**、肖**骗取被害人张*壬3万元。4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孔*3万元。42、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訾**、楚**、肖**骗取被害人李*己15万元。43、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晁*3万元。44、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王*乙5万元。45、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楚**骗取被害人朱*丙10万元。46、2012年7、8月某日,被告人訾**骗取被害人宋*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郭**、陈**、陈**、彭**、夏*、朱**、刘**、毕*、许*、张**、卞*、彭**、熊*、曾*、刘*乙、郝*、李**、邓*、李**、李**、陈**、于*、李**、郭**、张**、孙**、刘*丙、张**、赵*、张**、孙**、高**、曹*、孔*、晁*、王**、朱**、成*、张**、骆*、王**、朱**、张**、李**、宋*等人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楚**、肖**、訾**单独或交叉结伙对上述被害人称,菏泽宏**有限公司开发的牡丹区畜牧局小区马上动工,分别与上述被害人签订了购房意向书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盖有上述公司印章,在缴纳购房款、工程保证金后,楚**出具了收据,盖有上述公司印章,并证实了交款的金额。后牡丹区畜牧局家属院根本没有开发,也联系不上楚**、肖**、訾**三人了,知道被骗。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1年楚**和肖**开始以菏泽宏**有限公司的名义卖房子,并见到过楚**、肖**、訾**三人商量卖房子的事。大都卖给了亲戚和熟人。楚**卖房子的钱还高利贷一部分、给肖**一部分现金,也给过菏泽宏**有限公司。

(2)证人姬*的证言。证实肖**租赁了菏泽市**有限公司的房屋。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菏泽**限公司任出纳,公司没有楚**这个人,也没有委托楚**任何业务。菏泽**限公司、菏泽宏**有限公司的印章一直由其保管。

(4)证人沈*的证言。证实肖**和訾**曾借过沈*十六万元,后来肖**归还了。

(5)证人高**(李*己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其将保证金转账至都某账户,将凭条交给了肖**,在訾**的办公室给出具收据,印章是訾**加盖的。

(6)证人尹*证言,证明2011年8月,訾**准备开发牡丹区畜牧局办公楼所在的地皮,准备将办公地点置换到景韵苑对过,但未得到政府批准,于9月份之前,该事就此搁置,之后,訾**多次找过其,但因未得到区政府的允许,也没有答应,也未向政府提过此事的事实。

(7)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她是訾**和肖**雇佣的会计,没在公司办过公,只是给他们在外边跑跑腿、管管帐,訾**、肖**他们每月给1500元的工资。后肖*根据肖**和訾**的安排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帐户(帐户号:6256)。过了没多长时间,肖*的帐户上转来了王**的购房款十一万元,肖**让肖*把钱给訾**,訾**安排肖*往訾**的司机都某卡上转去四万五千元,剩余的钱给肖**了。还有客户往肖*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上转了两笔存款,一笔十万元,一笔九万元。按照訾**的要求都把这些钱转给他了(訾**的帐号6271),并将转帐回执单提交给侦查机关。2011年10月9日存入的三万五千元、七万元,不清楚是谁存进去的,当天訾**问在她帐户里有多少钱,肖*查询后告诉訾**有十万零五千元,肖*根据訾**的安排给他转去十万元,并提交了转款的凭条复印件。2011年10月18日存入的二万、2011年10月19日存入的七万元,不知道是谁存入的,肖*将九万元转入訾**帐户。2011年11月16日的那笔一万五千元存款也不知道是谁存入的。肖*经手的钱都给訾**或肖**了。

(8)证人张*乙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楚**欠张*乙30多万元,已还21.075万。

(9)证人李*甲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楚**借李*甲26.5万,已还16.06万元。

(10)证人张*丙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楚**欠其15万,已全部归还。

(11)证人白*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楚**转账给白*5.4万。

(12)证人常*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常*自2011年初开始陆续借给楚**共计2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一、二月份还清。

(13)证人马*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4月30日楚**转账给马*甲3500元;2011年5月1日转账给马*甲6500元;2011年10月19日转账给马*甲20000元,共计3万元。

(14)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8月份给訾**开车,刚开始他在家里办公,后来搬到柏青大酒店对过一个小区的五楼办公,其经常把訾**送到地毯厂,在訾**的办公室,其见过肖**和楚**几次,其建设银行的卡和工商银行的卡一直由訾**使用了的事实。

3、鉴定意见

(1)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购房意向书、工程承包合同等合同上所加盖的菏泽宏**限公司、菏泽**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不包括朱**、宋*的收据)。

(2)文件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检材和检章的来源。

(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楚**办公室搜查出的置换协议,上面加盖的牡丹区畜牧局水产管理办公室的印章系伪造。

(4)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楚彦彬处搜查出的“菏泽市牡**理办公室”“菏泽宏**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地方税务局”“菏泽**民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菏泽宏**有限公司”等印章均系伪造。

4、物证

从楚**的车上、原地毯厂办公室搜查到的印章六枚。

5、书证

(1)购房意向书、收据、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购房意向书、收款的情况。

(2)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款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

(3)施工图纸。

(4)租赁合同。证实肖**在原地毯厂租赁房屋作办公室的事实。

(5)楚**的建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收取被害人预付款及转账情况。

(6)都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訾江勇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证实訾江勇的账户往来情况。

(7)肖**、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肖**、訾江勇的银行转账情况。

(8)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9)訾**、楚**、肖**基本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0)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位于原菏泽**公室内扣押牡丹区畜牧局水产管理办公室印章、菏泽宏**有限公司印章、牡丹区地方税务局印章,牡丹人民医院住院处现金收讫印章、菏泽市东城打渔店社区服务中心印章、购房意向书、合同书一宗、收据、户名为肖**的信用社借记卡、收据等物品一宗。

(12)情况说明。证实在见证人姬*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肖**、楚**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

(13)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菏泽宏**有限公司授权楚**签定菏泽市牡丹区畜牧局家属院小区工程承包及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伪造。

(14)侦查机关调取涉案的菏泽宏**有限公司、菏泽**限公司的印模。

(15)在楚**办公室搜查出的置换协议。

(16)牡丹区畜牧水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牡丹区畜牧水产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位于南**事处一居民胡同内,位置偏僻,严重影响政府形象和服务职能的发挥,基于以上原因,曾与菏泽宏**有限公司协商,计划在中华西路景韵园对过由宏**产公司为水产办建办公楼一座,与水产办现在的办公地点进行置换,但由于该地块不符合城市建设整体规划,没有得到政府批准,置换事宜就此搁置,2011年9月,尽管双方草拟一份置换协议,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正式协议。

(17)菏泽宏**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菏泽宏**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7日变更为菏泽**限公司,股东为訾**、张**、韩**,法定代表人为訾**。

6、辨认笔录

(1)陈*乙辨认笔录。陈*乙在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楚**。

(2)陈**辨认笔录。陈**在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楚**。

(3)成*辨认笔录。成*在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楚**。

(4)张*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丁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辨认出訾**、楚**。

(5)王*甲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甲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肖**带其要钱的那个人(即訾**)。

(6)高*甲辨认笔录。高*甲在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訾江勇。

(7)郭*甲辨认笔录。郭*甲在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两次辨认出訾**是给其开收款收据的人。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楚**、肖**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訾**在明知訾**所称该公司将要开发的菏泽**畜牧局家属院开发项目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印文为“菏泽宏**有限公司”、“菏泽**限公司”的虚假印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预售房屋、或预发包该项目工程,收取房屋预付款或工程保证金,楚**将收取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肖**将收取的部分款项按照訾**的安排偿还二人所欠债务、肖**个人占有少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被告人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合同诈骗罪中第42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楚**、肖**、訾**虚构菏泽**畜牧局家属院开发项目即将动工建设的事实,以宏坤**公司名义与李*己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肖**、訾**其二人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各自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訾**、肖**犯合同诈骗罪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訾**、肖**在明知菏泽**畜牧局家属院开发项目没有任何手续且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楚**交叉结伙向被害人虚构该项目即将动工建设的事实,并多次使用伪造的公章违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肖**、訾**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诈骗罪

被告人訾江勇于2012年5月份,以预售位于菏泽**丹办事处北花园附近的别墅为名,骗取被害人马*乙人民币23万元。案发后,退还人民币3万。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收据,证明2012年5月18日訾**收取被害人马*乙现金23万元,并盖有菏泽**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

2、户名为都某的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8482的资金来往明细,证明马*乙于2012年5月22日存入该账户1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证言,证明曾拉着訾**看过牡丹办事处北花园的地,当时旁边还有一辆车,但不清楚是谁的,当天上午,其和訾**去一建设银行,见到訾**、马**及其媳妇去银行的事实。

2、证人奚*甲证言,证明其和訾**是对门邻居,其对訾**说过想要套别墅,訾**领其丈夫马**和其到牡丹办事处看一块地,说在那里盖别墅,先后共骗取其丈夫23万元,后还3万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乙陈述,证明2012年5月17日,訾**对其称在曹州百花园北墙要一地皮,准备建别墅群,并带其及妻子到曹州百花园看地皮,訾**并称过几天开工,需先付23万元,5月18其交给訾**13万元现金,后又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一个户名为都某银行卡10万元,发现被骗后,遂给訾**要钱,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五六月份,先后共还其3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訾**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犯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乙陈述及证人奚*乙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訾**虚构在牡丹办事处百花园盖别墅,骗取购房款的事实,又有证人都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佐证,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私有财物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訾**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魏*人民币25万元。经查,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2010年8月13日,楚**经魏**介绍,通过陈*甲向魏*借款25万元,楚**向魏*出具借条,以房产证作抵押并提供担保人。借款后,按约定,楚**通过陈*甲向魏*多次还款(证人陈*甲证实被告人已向其还款十余次,金额达九万余元)。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该起事实中,虽被告人楚**用作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该起事实属诈骗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楚**对该起事实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13万元。经查,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2012年2月2日,楚**通过魏**介绍,向韩*借款13万元,楚**向韩*出具借条,提供楚**位于东城打鱼店的房产证作抵押并与韩*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楚**于2012年7月某日,偿还韩*一万元借款,被告人楚**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该起事实中,虽被告人楚**用作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该起事实属诈骗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楚**对该起事实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楚**、肖**、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菏泽**畜牧局家属院开发项目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虚构该项目即将动工建设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公章违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訾**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楚**、肖**、訾**犯罪所得的财物应予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1万元。被告人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施工图纸、伪造的公章一宗予以没收。三、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訾**上诉称:其不知道楚**和肖**以菏泽宏**有限公司开发牡丹区畜牧局家属院的名义收取别人的购房预付款、工程保证金,其没有诈骗朱**、张**、王**、张**、李*己的财物。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马*乙的23万元,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訾**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肖**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事实上也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訾**提出的其不知道楚**和肖**以菏泽宏**有限公司开发牡丹区畜牧局家属院的名义收取别人的购房预付款、工程保证金,其没有诈骗朱**、张**、王**、张**、李*己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证实:2011年9月,张**听肖**说紫**在牡丹区畜牧局搞开发并问他是否要房子,后张**找到肖**位于菏**毯厂二楼的办公室,见到訾**和楚**,经双方商议,签订了购房意向书,訾**提出要交5万元购房款,并提供了一个户名为肖*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张**往该账户上先后共存入5万元,訾**给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被害人王**证实:2011年10月16日,王**与肖**所安排的人(楚**)在位于原菏**毯厂二楼的办公室内签订购房意向书,且合同上盖有菏泽宏**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同时交给肖**14万元购房款,肖**给其出具收据一份,盖有上述公司印章。后王**找肖**索要该款,肖**称将款给訾**了,二人一起找到訾**后,訾**承认将款给他了,但是资金周转不开没有退还。被害人朱**证实:訾**通过虚构开发牡丹区畜牧局的工程,许诺让朱**承包他的工程为由,骗了朱**五十五万元现金。由于开发畜牧局家属院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朱**就不想承包畜牧局的开发工程了,把该55万承包工程的钱都改成了购房款,共计6套,每套预收10万的购房款,訾**说你再给5万元折合成6套购房款,每套10万元,后訾**安排肖**让他给朱**出具了一个60万的预售房款的收据,肖**和訾**在收据上共同签名,訾**在收据上加盖了菏泽宏**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7、8月份,听说楚**因为卖畜牧局的房子,被牡丹区公安局拘留了,就想到畜牧局开发的事可能是骗局。2012年10月,朱**通过律师去国土资源局、房产局和牡丹区畜牧局调查畜牧局家属院开发的事,但是经调查证实菏**公司既没有土地也没有立项,牡丹区畜牧局根本没有和菏**公司谈成开发的事,最终就是没有畜牧局开发这一回事,才知道被訾**骗了。被害人张**证实:2012年4月,楚**对张**说他公司牡丹区畜牧局家属院水电暖工程要往外承包。过了两天,楚**电话通知张**到位于地毯厂二楼的办公室,张**先和楚**、肖**谈了关于畜牧局家属院水电暖工程的事。张**怕工程有假,提出要到他们公司的办公室去看看,楚**和肖**就领着张**到了菏泽**限公司法人代表訾**的办公室,訾**说:这个工程你们进行商谈吧。由于见到了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就相信了。肖**就安排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楚**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签了名,张**交给了保证金5万元。被害人李*己亦证实其被楚**、肖**、訾**虚构开发牡丹区畜牧局家属院工程,以向李*己的公司发包工程的手段,被骗保证金15万元。且上诉人肖**、原审被告人楚**均供认二人与訾**进行预谋,并证实訾**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认定訾**虚构开发牡丹区畜牧局家属院工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訾**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訾**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收取马**的23万元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建造别墅出售给马**的事实,骗取马**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訾**提出的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肖**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事实上也没有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伙同楚**、訾**,在明知菏泽**畜牧局家属院开发项目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虚构该项目即将动工建设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公章违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至于诈骗所得的财物被肖**自己占有,还是被其同伙占有,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訾**、肖**、原审被告人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在菏泽**畜牧局家属院开发项目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虚构该项目即将动工建设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公章违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上诉人訾**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楚**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三人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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