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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孙*经人介绍认识了袁*,后二人有过两次豆粕买卖合同的生意往来。2012年5月10日,袁*松通过电话与孙*达成了购买200包豆粕的协议,并约定先由袁*交付货款3.5万元。孙*收到该笔货款后逃匿。2014年8月6日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不认罪,并当庭辩称:经别人介绍袁*与我认识,都是他主动打电话向我要货,前两次都是问好价格,先把钱打给我,我再给送货。最后这次,他把3.5万元钱打给我,过了十多天,我就带装卸工把货送给他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孙*经人介绍认识了袁*,后二人有过三次豆粕买卖的生意往来。前两次的豆粕买卖生意,均是货款两清。2012年5月10日,袁*第三次通过电话与孙*达成了购买200包豆粕的协议,并约定先由袁*交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孙*收到该笔货款后,未给袁*发货并逃匿。2014年8月6日,孙*被抓获归案,临沭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孙*现金人民币65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袁*。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的陈述:2012年春节过后,我从李*的手里转包了一个饲料门头,并经李*介绍认识了从事贩卖豆粕生意的孙*,孙*继续给我送豆粕。2012年3、4份,孙*给我送了两次豆粕,都是货款两清。2012年5月10日,我通过电话与孙*联系,让他给我送200包豆粕,每包豆粕175元,共计货款3.5万元。孙*说他资金不够,豆粕马上要涨价,让我先打款给他,然后再发货。当天,我在朱*信用社把3.5万元货款打到孙*的账户上。一般送货的时限是打完款3天之内就要送货。这次打完款后,孙*始终没送货,我打电话问他,他说身份证、银行卡丢了,支不出货款,没法给发货。到了2012年6月份,我还是打电话催他发货,他说货款没支出来,等补了身份证支出货款就给我发货。开始我还相信他的话,后来他的电话打不通,也始终不给我发货,我也不知道他的具体地址,李*也不知道他的具体情况,从打款到现在(2012年7月5日)已经接近两个月,现在他的手机已经停机了,我也找不他,我就报案了,我认为他是在骗我,想诈骗我的3.5万元货款。

2、证人李*的证言:2012年正月,我把自己的饲料门头转包给袁*,并介绍他认识了孙*,孙*继续给袁*供应豆粕,开始货款都两清了。2012年5月中旬,袁*找我,说他给孙*打了3.5万元货款,迟迟不给发货,让我帮忙催催。我打电话让孙*抓紧发货,孙*答应,过两天就给发货,我给催了两次,孙*光答应就是不给送货。之后,孙*的电话打不通了,我和袁*都联系不上他了,袁*没有办法,只好报案了。

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袁*报案致案发。

(2)袁*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袁*于2012年5月10日通过银行向孙*打款3.5万元的事实。

(3)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出具的银行卡查询信息三份,证实该卡持卡人系孙*,2012年5月10日通过临沭朱*信用社转账存入3.5万元,并于2012年5月10日至18日通过临沭城区蓝盾分社分多次支取。

(4)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

(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临沭县公安局扣押孙*现金6500元及发还袁*的事实。

(6)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孙*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4、被告人孙*三次庭前供述:2008年至2012年6月份,我从事贩卖饲料生意。2012年春节过后,经李*介绍,我给袁*送了两回豆粕,均是货款两清了。2012年5月份,袁*跟我联系购买豆粕,预付给我3.5万元豆粕货款,是通过银行把这款打到我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我没有给他发货,并把该3.5万元货款支取被我用于家庭开支了。当时豆粕的价格是每包170-180元,包装规格是每包豆粕100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袁*货款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提出的在收到3.5万货款后十多天就把货送给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三次庭前供述一致且稳定,均供认在收到被害人3.5万元货款后,未给被害人发货,并把3.5万元货款支取后花费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翻供,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翻供主张,且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追赃情况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算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涉案赃款2.8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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