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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王*、寿光市*有限公司王*乙、费*花园的谭*现金61.70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及其丈夫刘*甲在费县和平路北段经营山东恒*限公司,从事电脑销售等多项业务。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与王*、王*等人建立业务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编造批量购买海尔天龙商务电脑、需预付货款的理由,与王*签订购销合同,骗取王*现金14.28万元。同年2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编造上述理由,骗取王*现金7.4205万元。

2.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费*花园2号楼4单元201室房产已售与费县供销社家属院王*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费房私字第S071号房产证作担保,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谭*现金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货合同、借款合同、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王*、谭*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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