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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及辩护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司*为归还其赌博所借的高利贷而编造销售渠道、结算方式等与王*口头约定合伙从事蜜桃销售,后于同年6月23日至8月4日,在明知销售蜜桃亏损的情况下,仍编造盈利情况并履行前期的付款义务取得王*的信任让王*持续发货,后又编造水果店老板携款潜逃,并已在当地报警等虚假的理由骗取王*蜜桃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525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司*亲属赔偿被害人王*500000元。

被告人司*归案后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程*、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司*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司*为归还其赌博所借的高利贷而编造销售渠道、结算方式等与王*口头约定合伙从事蜜桃销售,后于同年6月23日至8月4日,在明知销售蜜桃亏损的情况下,仍编造盈利情况并履行前期的付款义务取得王*的信任让王*持续发货,后又编造水果店老板携款潜逃,并已在当地报警等虚假的理由骗取王*蜜桃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525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司*亲属赔偿被害人王*500000元。

被告人司*归案后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程*、伊*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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