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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于某与沂水县沙沟镇某村张*(另案处理)以帮助沂水县四*有限公司招收工人为由,与该公司王*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于某与张*分别给该公司寻找一把火(每把火7人)、两把火的人到该公司干出装窑工作,后被告人于某以沂水县沙沟镇沙沟一村陈*的名义收受预付款30000元携款潜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上缴赃款30000元,该款已于2013年8月28日发还被害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有证人陈*等人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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