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付*甲与陈*甲使用伪造的陈*的驾驶证,以陈*乙的名义,付*甲作为担保人与莒南*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许*价值48000元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用该车将陈*甲先前抵押在韦*甲处的比亚迪轿车换出,后逃匿。案发后,涉案现代轿车已追回并返还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许*的陈述;同案人陈*的供述;被告人付*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甲赔偿给许*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所诈骗车辆已退还,并赔偿了被害人许*部分经济损失,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