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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王*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以王*的名义伪造公民身份证件,并以王*之名先后与沂南*有限公司、临沂市和兴盛*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合同,骗取上述公司的鸭苗、喂养饲料及疫苗药后,租赁场地负责饲养,再将成鸭由被告人刘*联系厂家出售,以此公骗取两公司预支鸭苗、饲料及疫苗药价值共计21351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租赁费县胡阳镇幸福村二组李*位于该村的鸭棚后,以“王飞”的名义与沂南*有限公司代表人田某某签订肉鸭养殖合同。期间,被告人王*先后从该公司骗取鸭苗、饲养鸡疫苗等物品,价值共计78593元。同年12月31日,经由被告人刘*联系,将被告人王*饲养的肉鸭以34164.58元的价格销售给平邑县卞桥镇正宏食品有限公司。

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王*租赁费县薛庄镇杏埠村赵某某位于该村鸭棚后,以“王飞”名义与临沂市和兴盛*公司代表人孙某某签订肉鸭养殖合同。期间,被告人王*先后从该公司骗取鸭苗、饲养及疫苗等物品,价值共计134919元。同年3月8日,经由被告人刘*联系,将被告人王*饲养的肉鸭以71780.33元的价格销售给平邑县卞桥镇正宏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刘*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6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肉鸭养殖合同、中国*子回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李*、魏*的证言;退赔凭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刘*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还部分赃款,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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