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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以家中建房需要租赁建筑模板为由,先后与费县薛庄镇驻地仲*、费县南张庄乡杨家庄村杨某甲、费县胡阳镇李家村的李*、北山阳村的刘*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建筑模板、钢管、支架、竹排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53480元。后被告人姜某某将上述建筑材料转卖给费县薛庄镇聂家庄村的林*甲,所得款项用于挥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费县*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对被告人姜某某诈骗的被害人的建筑模板等物品的价值认定为:李*甲所有的建筑模板、模板扣价值:9394元;刘*所有的建筑模板价值:6840元;仲*所有的建筑模板、支架、钢管、钢销、振动棒、电机价值:18480元;杨*所有的建筑模板、支架、钢管、铁竹排、模板扣价值:18766元,合计:53480元。

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仲*某甲处将其被骗模板全部拉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仲*、杨*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费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同类涉案模板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未缴纳罚金,不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有故意犯罪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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