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1)曹*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12)菏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泽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泽监狱指派王*、李*履行报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想、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泽监狱对罪犯李*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未退赃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