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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9)巨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作出(2009)菏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梁*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提讯了罪犯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梁*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记功三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奖励情况补充说明、提讯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剩余刑期等因素,罪犯梁*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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