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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甄耕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在菏泽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治、被告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保诉称:2013年被告骗购原告多孔砖及小红砖计款147274元,已付3万元,下欠款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砖款1172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甄耕涣辩称:拉原告多孔砖、小红砖欠款147274元,已还3万元属实,现在被判刑,无能力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欠据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17274元的事实。3、刑事一审判决书及刑事二审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骗购原告的多孔砖、小红砖,出售后拒不支付砖款,被一二审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虚构其承包曹县普连集镇辖区内“康寿”医疗器械厂建筑工地和曹县*办事处红苗寨村多个小型建筑工地的事实,与经营曹县*中心窑厂的原告赵*签订售砖协议,骗取原告价值69414元的多孔砖150900块,价值77860元的实心砖229000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仅支付原告砖款3万元,下欠117274元未还。原告报警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曹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现在菏*狱服刑,其欠原告的砖款未予退赔。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砖款117274元。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在案外人贾*处砖款4.5万元,贾*称在2015年春节前已支付被告之妻赵*2万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被告。案外人贾*提供自称是被告之妻赵*书写的收条和打给赵*的欠条存根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的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但该刑事判决并未明确列明退赔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涉及财产部分的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且被告亦未实际退赔,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砖款117274元。被告骗取原告的多孔砖、实心砖合计价值147274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砖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11727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砖款117274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与案外人贾*的买卖关系,案外人贾*自认欠被告砖款25000元,案外人贾*不得向被告支付,案外人贾*可以向本院提存,也可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甄*偿还原告赵*砖款117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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