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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李**、初明峰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民法院批准和被告人张**辩护人申请,本院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张**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菏泽**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采用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农业银行郓城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与其公司业务员王*甲签订的虚假的铝箔纸购销合同,并以购买铝箔纸为由申请贷款140万元。贷款获批后,被告人张**将14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前,被告人张**将公司厂房、办公楼等予以变卖,并以其儿子张**的名义,将公司部分设备采用实物投资的方式入股山东郓**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与李*签订了虚假的设备买卖协议以掩盖该事实。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没有归还,致使联保企业代其归还了全部贷款,被告人张**至今未还给联保企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破案经过、申请贷款手续、转让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和菏泽**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采用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农业银行郓城支行申请贷款140万元时,其公司正常运营,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后来其变卖公司厂房、办公楼及设备,是因为外欠账太多,其也没有利用联保合同诈骗联保户的故意。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在贷款到期前,变卖公司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是迫于外欠账太多的原因,其没有诈骗联保户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初明峰认为,被告人张**构不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和其他联保户在农行贷款时,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是农行工作人员默许的,其贷款后用于偿还公司生产经营期间的借款。在贷款到期前,其变卖公司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不是隐匿公司资产,而是迫于债权人追偿借款的原因,其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张**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菏泽**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采用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农业银行郓城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铝箔纸购销合同,并以购买铝箔纸为由申请贷款140万元。贷款获批后,被告人张**将14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前,被告人张**将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变卖给其弟张*甲,并以其儿子张*丁的名义,将公司部分设备采用实物投资的方式入股山东郓**务有限公司,为隐匿家庭财产,与其妻李**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一切财产归其子张*丁和张**所有。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没有归还,致使联保企业代其归还了全部贷款,被告人张**至今未还给联保企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郓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将在郓**农行临城路支行办理取款业务的网上追逃人员张**抓获。

(3)菏**和印**公司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违法违章情况。证实从2009年6月16日菏**和印**公司变更为张**一人所有,曾因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被处罚。

(4)菏**和印**公司在郓**行贷款手续、联保协议。证实张**采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手续以联保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5)王*甲信用社银行卡(6257)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张**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赵**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王*乙提供的郓城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乙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7月17日张**骗取的农业银行140万元贷款的去向。

(6)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菏泽**有限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进账单、无折存款回单、郓城**有限公司提供的无折存款回单、进账单、借款协议、借条。证实2012年7月17日张**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农业银行申请140万元贷款,2013年7月13日联保体将该款偿还给农业银行,张**与四家联保体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

(7)张**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书、收条、张**、李**、张**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价格明细、收款收据。证实张**将菏泽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资产转让给张**,张**用张**的贷款支付给张**,并且与李*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的事实。

(8)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郓城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新股东会决议、郓城县**有限公司章程、郓城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变更登记附表、公司登记附表、有限公司住所使用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投资实物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3月2日郓城县**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给王**、李*、张**后,张**以张**的身份将菏泽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设备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入股郓城县**有限公司,转移了原有的公司资产。

(9)鲁RCC7200车辆信息、离婚协议书。证实张**所有的车辆已被转让,2014年1月27日张**与李**离婚,并约定婚后一切财产归张**和张**所有。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菏**和印**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12年菏**和印**公司的张**为了在农业银行贷款,和其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贷款批下来后跟着张**将140万元贷款从其账户转走。

(2)证人徐*(农行营业部副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菏**和印**公司和菏泽**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以联保方式在郓**业银行贷款140万元,菏**和印**公司的张**提供了购销合同,贷款到期后,无力还贷,四家担保企业替张**偿还的贷款。

(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张**还给王*乙58万元,这58万元中的50万元是张**借款、8万元是张**在王*乙的仓储公司存放铝箔纸的费用。

(4)证人李*、赵**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张**转给赵**银行卡上的52万元是还给李*的欠款和利息。李*和张**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张**将其公司的设备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李*,因张**的设备是分期付款,菏**法院的人来查封设备,李*又借给张**150万元,并将该款汇到了中级法院的账号上,已经替张**还了300余万元。

(5)证人张**、张**、侯*、张*丙证言。证实2012年底,张**将菏泽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地皮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但实际出资人是张**,张**借用张*丙的4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张**的厂房,其余的支付方式是承兑汇票。同时还证实张**还欠他们钱。

(6)证人张**(张**之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张**以张**的名义购买的奔驰车被担保公司扣押变卖了。2013年3月,张**将诚和印务公司的设备转移到了郓城县**限公司,其中的一部分抵偿给了李*、王**,剩余的部分作为张**在郓城**公司的股份,后来因为张**欠大新银行的设备租赁费,大新银行起诉后,经过协商,剩余款项由王**、李*偿还,张**就算退股了。因为张**信誉不好,采用张**的名字办理的相关手续。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曾*、赵**、张**陈述。证实2012年5月,张**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菏泽**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以相互担保的方式,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郓**农行申请贷款140万元。贷款快到期时,张**将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都变卖,没有能力还银行贷款,四家担保企业为其归还了银行贷款。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张**以菏泽市诚和印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菏泽**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农业银行郓城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提供了与其公司业务员王*甲签订的一份虚假的铝箔纸购销合同,并以此为由,申请贷款140万元,被告人张**将14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了以前的外欠账。而后,被告人张**将公司财产予以变卖,并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归还银行贷款,其联保体企业为其归还了140万元的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140万元,在贷款到期前,其转卖公司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资产,采取离婚方式隐匿家庭财产,骗取联保体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构不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构不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菏泽**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郓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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