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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谷*从莱*新区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S蓝色本田飞度轿车一辆,支付押金1000元。2014年11月13日,谷*虚构车辆来源以该车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实际得款9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谷*将所借钱款挥霍。借款到期后,谷*未按照还款并逃匿。2014年12月13日,王某某将该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耿某某、曲某某,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黄*自行将涉案车辆鲁S轿车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薛*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谷*检举他人吸毒犯罪线索构成立功的意见,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谷*非法所得款项人民币95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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