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莱芜**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提出上诉,本院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司*犯合同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莱芜**民法院重新审判。莱芜**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莱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司*的上诉状,通知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司*,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司*与李*甲(又名朱*,另案处理,已判决)均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案发前,李*甲曾多次向被告人司*大量借款未归还。2011年6月份,被告人司*与李*甲共谋虚构潍坊有大工地需要供货的事实,从其他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杆等货物变卖后将货款用于偿还李*甲欠他人借款。2011年7月份,被告人司*与李*甲来到狄*的租赁站,被告人司*谎称:u0026ldquo;在潍坊有个大工地,你给李*甲使点货,没有事u0026rdquo;。狄*基于对被告人司*的信任,遂同意调货给李*甲。自2011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19日,李*甲从狄*处拉架杆五车(其中2011年7月9日拉架杆1950米;2011年10月21日拉架杆1300米;2011年11月17日两次拉货,分别为架杆1200米、3600米;2011年11月19日拉架杆3025米),除第二车所拉架杆于2011年10月21日拉到雪野工地外,其余四车架杆共计9775米均由李*甲安排朱*(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运送至博兴、章丘等地予以变卖。经鉴定,狄*被卖掉的架杆价值123164元。

另查明,李*甲于2011年9月22日起开始向雪野北白座工地供货,提供架杆、卡扣等设备的租赁服务。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狄*的陈述,证人吕*、李*、曹*等人的证言,李*甲、朱*的供述,书信一封、狄*提供的物资租赁明细表复印件、雪野工地收料单、朱*记录的2011年11月16日至12月19日卖货收入及分配情况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在与李*甲共谋后,虚构在潍坊有建筑工地需要供货的事实,以调货为名帮助李*甲骗取他人建筑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3164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司*的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司*与李*甲存在共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上诉人与李*甲去狄某租赁站时,虚构了潍坊有工地需要供货的事实(并未称雪野也有工地),证据不够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的方法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期间,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并出具审查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u0026ldquo;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司*与李*甲存在共谋行为,无法认定上诉人司*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李*甲供述称,2011年6月份,司*和其商量,虚构潍坊有工地,从别人租赁站调货卖了还高利贷,其同意了;后来调不到货,司*领其去狄*、张**等人那调过货。李*甲写给其母亲的亲笔信称,卖货是司*非让我这么做的,卖货款大部分由司*调配。被害人狄*、证人吕*证实,2011年7月份,司*和李*甲到其租赁站调货。证人朱*及其手写的收入、付款明细证实,其将李*甲调来的货物卖掉后,所得款项部分给了司*。上诉人司*供述,其和李*甲去狄*等人租赁站调过货。综上,李*甲的供述与证人狄*、吕*、朱*等人的证言以及收入、付款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司*和李*甲共同预谋骗取他人货物的事实,上诉人司*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u0026ldquo;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上诉人与李*甲去狄*租赁站时,虚构了潍坊有工地需要供货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狄*和证人吕*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司*开车拉着朱*到租赁站,司*和狄*说u0026ldquo;我和朱*是表兄弟,在潍坊有个大工地,你给朱*使点货,没有事u0026rdquo;,朱*第一次拉货是2011年7月9日。同案犯李*甲供述,2011年6月份,司*和其商量调别人货卖掉还高利贷,叫其编造在潍坊有大工地的借口;2011年8月份左右,其第一次和李**谈向雪野工地供货的事,同年9月22日开始往雪野供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上诉人司*与李*甲去狄*租赁站时,虚构了潍坊有工地需要供货的事实,有被害人狄*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司*和同案犯李*甲的供述、物资租赁明细表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司*u0026ldquo;说的雪野工地没提潍坊工地u0026rdquo;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u0026ldquo;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李*甲从狄*处拉的11075米架杆,只有1300米送往雪野工地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的方法错误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李*甲供述,2011年7月份拉货都卖了。被害人狄*、证人吕*证实,2011年11月17日两车货、19日一车货,都是朱*去拉的。证人朱*证实,2011年11月19日拉的这些去博兴县或章丘市卖掉了,其手写的卖货收入明细记载了2011年11月18日、11月19日的卖货收入。证人曹*证实,2011年11月18日,朱*去其处卖架杆。雪野工地收料单、收货明细证实,2011年11月17日至20日,雪野工地没有收到涉案的架杆。以上证据证实了李*甲将2011年7月9日、11月17日、11月19日从狄*处调的货卖掉的事实。上诉人司*与李*甲虚构潍坊工地用货,共同到被害人狄*处谈调货事宜,后李*甲将所调货物卖掉,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涉案数额认定为司*、李*甲的共同犯罪数额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在与李*甲共谋后,虚构在潍坊有建筑工地需要供货的事实,以调货为名帮助李*甲骗取他人建筑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司*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