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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自己系北京“必美时”肥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区经理,与在曹县汽车站南侧经营农资门市部的付某某签订了“懒省事”复合肥产品销售合同,收取付某某定金10万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代为退还付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据,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田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懒省事”复合肥合同书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北京*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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