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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葛**与李**预谋后,虚构有建筑工地的事实,使用假身份证件,与巨野县广进租赁站的被害人李**签订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约定租期90天,押金人民币5000元,租金每月人民币2463元。被害人李**按照二被告人的要求,将钢管、扣件送到巨野县田庄镇丁官屯村西二被告人虚构的工地上。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将钢管及扣件拉至成武县后,由被告人葛**卖与他人。经鉴定,赃物钢管及扣件共价值人民币5481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辩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冯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葛**、李**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葛**、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现又犯罪,间隔不足五年,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葛**、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与李**预谋后,虚构有建筑工地的事实,于2013年3月6日,使用假身份证件,与巨野**赁站被害人李*某签订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租赁钢管5305米、扣件2050个。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将钢管及扣件拉至成武县后,由被告人葛**卖与他人。经鉴定,赃物钢管及扣件共价值人民币5481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葛**、李**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剩余部分被害人李*某自愿放弃。

另查明,被告人葛**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他人盗窃犯罪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3月5日,化名陈**的带着一男青年到其经营的巨野**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并谈好租赁价格。3月6日上午,其将钢管、扣件运送到巨野县丁官屯开发区工地,化名陈**的交了5000元押金,并在租赁合同上签了陈**的名字。一个月后,其到丁官屯开发区工地要租金,发现钢管、扣件都不见了,其联系陈**,陈**说把钢管、扣件运到成武县大田集镇一工地上了。其到大田集镇联系陈**,电话打不通,后再也联系不到陈**。其到陈**留的地址找陈**,村里的人说没有陈**此人,到成武**派出所了解,派出所查询后说身份证是假的,没有此人。

2、证人证言

(1)冯某某证实,2013年3月6日,李某某安排其送到巨野县田庄镇丁官屯开发区一工地二车钢管、扣件,租赁方为陈**,一男青年收的货。

(2)周某某证实,2013年3月6日,李某某安排其送到巨野县田庄镇丁官屯开发区一工地一车钢管、扣件,一男青年在租赁合同收料人处签了陈**。

(3)宗*甲证实,其在巨野县田庄镇丁官屯开发区看工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一辆拖拉机送了二次钢管、扣件,一辆三轮车送了一次钢管、扣件,有一小青年在工地接货,有七个工人搭建工棚架,当天下午他们就把搭建的工棚拆了,用一辆绿色的六轮货车把钢管、扣件拉走了。

(4)程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给其看工地的宗*甲打电话说有人在其工地上搭建工棚,是否让他们搭建,其到了工地,一男子说在其工地西侧有个办公楼项目,其认为工地已停工,对其没有影响,就让他们搭建了。

(5)宗*乙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6、7点钟,葛**、李**来其门市上,葛**说来成武要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菏公(巨野)勘(2014)B06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巨野县田庄镇丁官屯西,该处为一废弃工地。

(2)辨认笔录证明,宗*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2号照片李**是在工地接受钢管、扣件的小青年;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2号照片李**是骗取其钢管、扣件的小青年。

4、鉴定结论

(1)菏巨价鉴*(2013)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说明证实,钢管5305米、扣件205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4810元。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文)字(2014)06004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租赁货物钢管6米333根租赁合同乙方收料人处签名为李**书写;租赁货物钢管6米128根租赁合同乙方收料人处签名为葛**书写;租赁货物钢管6米89根租赁合同乙方及乙方收料人处签名为葛**书写。

5、书证

(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1973年4月2日出生、被告人李**1986年3月10日出生。

(2)成武县公安局田集派出所证明,经网上查询,其辖区内没有身份证号为372928197903170272姓名为陈**,家住成武县大田集镇陈胡同村76号的人。

(3)巨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

(4)巨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22日18时许,在巨野**北段将网上逃犯李**抓获;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在郓城县郓城镇逸安园院内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网上逃犯葛**抓获。

(5)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葛**、李**租赁巨**广进租赁站李某某钢管5305米、扣件2050个。

(6)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05)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05)郓刑初字第170号、(2014)郓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

(7)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葛**、李**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8)线索材料、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6、被告人葛**、李**供述,均对上述合同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葛**、李**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他人盗窃犯罪案件,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李**归案后,能够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葛**、李**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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