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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赵*与其舅父周*(已判刑)合谋,以伪造的登记在被告人赵*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曹县*办事处关帝庙街居民朱*借款10万元,周*和张*甲作担保,约定月息六分、期限三个月,朱*先行扣除利息1.8万元,将现金8.2万元交给被告人赵*,后被告人赵*潜逃。

案发后,被告人赵*的家人代为赔偿朱*现金10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李*证言、被害人朱*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和结婚证、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曹县*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曹*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及同案犯周*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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