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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耕涣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11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甄耕涣谎称其承包曹县普连集镇辖区内“康寿”医疗器械厂建筑工地、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多个小型建筑工地需要用砖为由,哄骗曹县**心窑场老板赵*与其签订售砖协议,骗取赵*多孔砖150900块,价值69414元,小红砖229000块,价值77860元,期间被告人甄耕涣偿还被害人赵*3万元,共骗取赵*砖款117274元。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甄**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掩盖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甄**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甄**与赵*签订协议书所使用的姓名和地址是真实的,并于2013年6月4日和7月1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人甄**支付赵*货款3万元,被告人甄**不具有诈骗的故意;2、被告人甄**支付部分货款后并没有逃匿,而是和季*在曹县普连集镇甄楼村和刘庄村承包了修建公路的工程;3、2013年11月,被告人甄**委托季*和宗*向赵*支付5万元现金和贾*出具的4.5万元的欠据,而赵*没有接收。被告人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甄**虚构其承包曹县普连集镇辖区内“康寿”医疗器械厂建筑工地和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多个小型建筑工地的事实,与曹县**心窑场经营者赵*签订了售砖协议,骗取赵*价值69414元的多孔砖150900块,价值77860元的实心砖229000块,后被告人甄**偿还赵*3万元,下欠货款11727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证明自己系曹县**中心窑场的经营者。2013年5月初的一天,甄**来到窑场找到自己说他在曹县普连集镇钟口村承包了一个工地,需要多孔砖和实心砖,还说他在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也有工地,需要实心砖。5月5日,自己与他签了协议,约定:窑场负责提供多孔砖,单价0.46元,每8万块砖付款一次,如用砖不正常,按天付款,每10天付清款一次。随后,自己按照约定向位于钟口村的“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地运送了十六七万块多孔砖。5月15日,他又与自己签了第二份协议,约定:窑场负责提供实心砖,单价0.34元,每8万块砖付款一次,如用砖不正常,按天付款,每10天付清款一次。自己按照甄**的要求向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运送了约20万块实心砖。期间,甄**支付自己砖款3万元。之后窑场一直向这两个地方送砖,持续了一个多月,共为甄**运送了150900块多孔砖和229000块实心砖。2013年6月4日,甄**为自己出具了一份98114元的欠据,同年7月1日,甄**又出具了一份49160元的欠据,并向自己要了银行卡号码说几天内付清欠款。过了几天,甄**没有给自己汇款,自己也打不通他的电话,询问贾*后才知道“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地是贾*承包的,贾*给了自己一个甄**的手机号码,还没等自己打电话,甄**主动将电话打了过来,说当天下午将款给自己汇过来,但他当天并没有汇款,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后自己通过贾*联系甄**,要求通话和见面,也一直没有回音。因甄**曾对自己说他家住在曹县“磐石花园”小区12号楼301室,自己到那里去找他才发现根本不是他的房子。经自己多次催要,甄**不接电话也不偿还欠款,自己听送砖的工人说向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运送的实心砖被甄**以单价0.33元的价格卖给了农户,农户当即将砖款交给了甄**,自己感觉甄**每块砖赔0.01元低价销售是不正常的现象,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甄**虚构“康寿”医疗器械厂是他承包的工地,骗自己往工地送砖,将他虚假的住址告诉自己,所说承包的红庙寨村的工地并不存在,以上种种迹象证明自己被骗,遂到曹县公安局普连集派出所报案。

2、证人证言

(1)贾**(贾*)证言。证明自己承包了“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一直使用普连集窑场的砖。2013年5月,甄**找到自己问是否需要多孔砖,自己问他销售的什么地方的砖,他说是成武县的砖,单价为0.51元,自己表示同意,甄**从5月份开始往工地运送多孔砖,送了一个多月,共送了15万多块砖,总价款约六七万元,自己三次共支付甄**3.3万元。后赵*找到自己,说甄**从他那里拉砖没有给他钱,甄**再跟自己要钱时,自己便没有再付给他砖款。“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地是自己承包的,与甄**没有关系。

(2)宋*甲证言。证明2013年春一天,甄**问自己在什么地方承包工程,自己说在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给别人盖房子,有几个小工地,甄**问自己是否用砖,自己说不承包建筑材料,用砖需要户主的同意。过了一二个月,甄**打来电话说他到红庙寨村推销实心砖。随后,甄**领着二三名20多岁的男子开着车来到红庙寨村,拿着实心砖的样品到盖房子的人家推销实心砖,几户村民相中了他的砖,甄**的实心砖也比市场上的砖便宜,红庙寨村的几户村民便预订了他推销的砖。后甄**陆续给这些需要盖房子的村民送砖,每次都是货到付款。自己问过甄**为什么卖的实心砖比市场上的便宜,他说他的砖是从普连集窑场上拉的,窑厂老板老*给他回扣。

(3)李*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甄**通过给自家盖房子的包工头向自己推销实心砖,单价为0.33元,自己购买了10多万块砖,甄**分几次给自己运送,每次都是现钱结算。当时市场价格是每块砖0.35元,甄**说他的砖是抵账抵来的,按每块砖0.33元便宜卖给自己。

(4)石*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自己和李*甲买了同一名男子的砖,自己共购买了9000块实心砖,单价为0.33元,当时市场价格是每块砖0.35元,自己当场支付了2970元砖款。

(5)刘*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自己和李*甲购买了同一名男子的砖,自己共购买了1万块实心砖,单价为0.33元,当时市场价格是每块砖三角四五分钱,自己当场支付了3300元砖款。

(6)宋*乙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自己和李*甲购买了同一名男子的砖,自己共购买了6800块实心砖,单价为0.33元,当时市场价格是每块砖三角四五分钱,自己当场支付了2244元砖款。

(7)程*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自己和李*甲购买了同一名男子的砖,自己共购买了4万块实心砖,单价为0.33元,当时市场价格是每块砖三角四五分钱,自己当场支付了13200元砖款。

(8)张甲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以来,窑场老板赵*让自己为甄**送砖,送砖的地点是甄**定的,每次都向他询问送砖的地点。自己向位于曹县**办事处钟口村的“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地送过一二万块多孔砖,甄**共购买了约12万块砖;自己向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送了四五万块实心砖,共向该村运送了十四五万块实心砖,还向莘冢集村一户人家送过四车共1万多块实心砖,甄**负责跟用户结算,用户都是直接支付给他的现金。

(9)张*乙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以来,窑场老板赵*让自己为甄**送砖,送砖的地点是甄**定的,每次都向他询问送砖的地点。自己向位于曹县**办事处钟口村的“康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地运送了五六千块多孔砖,甄**共购买了约12万块多孔砖;自己向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送了一二万块实心砖,共向该村运送了十四五万块实心砖,甄**负责跟用户结算,用户都是直接支付给他现金。

(10)甄*甲证言。证明自己与甄耕涣系同村村民。甄耕涣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跟随他的妻子在浙江打工,次子跟着甄耕涣的父亲在家上学。甄耕涣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也没有做生意,家里有五亩多耕地,混砖结构的六间平房,依靠五亩多耕地维持生活。

(11)刘*乙证言。证明自己系曹县普连集镇任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9月份,任庄**委员会对本村的刘庄自然村和李*为楼自然村的街道进行改造,路面长1579米,宽3.5米,面积为5526.5平方米。承建人是曹县**办事处季庄村村民季*,承建初期,本村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和季*签订了修路合同,甄耕涣没有承建或者承包过本村的修路工程。

(12)李*丙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夜,自己和“三强子”、李*丁、甄**、刘**、季*等人来到曹县朱洪庙乡的一个场子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3)季*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自己和甄**共同承包了曹县普连集镇刘楼村和甄楼村的修路工程,合同是自己签的字,自己和甄**垫支了约10多万元钱,总工程款共70余万元,二人承包的这个工程没有盈利,赔了1万多元钱。2014年1月6日夜,自己和甄**、刘**等人在曹县朱洪庙乡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4)证人李**、石*、刘*、李**、程*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5月份,李**、石*、刘*、李**、程*购买了甄耕涣运送的实心砖,单价为0.33元,每次都是货到付款,现金结算。

3、相关书证

(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甄**与赵*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及同年5月15日签订了实心砖、多孔砖购销协议,并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方式。

(2)欠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甄耕涣于2013年6月4日为赵*出具了98114元的欠据,于2013年7月1日为赵*出具了49160元的欠据。

(3)曹县普连**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甄**家中有五亩多耕地,六间平房,无其他固定经济收入,无偿还债务能力。

(4)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5日,山东“康*”医疗**公司与贾**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

(5)修路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30日,曹县普连**民委员会与季*鉴定了修路合同。

4、被告人甄耕涣供述。供认2013年春,自己以每块0.46元的价格购买赵*的多孔砖,以每块0.51元的价格销售给贾*,共购买了15万多块砖,贾*支付了3.3万元,还欠自己4.5万元。自己与赵*签订购销协议时说是自己的工地用砖,事实上是贾*承建的工地。贾*支付的3万多元砖款被自己使用,没有偿还赵*。随后,自己又与赵*签订了购销协议,让他向曹县**办事处红苗寨行政村的工地上运送实心砖。自己以每块砖0.34元的价格购买,以每块砖0.33元的价格卖给了宋**和贾*,共购买了赵*10多万块约六七万元钱的实心砖。宋**支付的6万多元砖款被自己使用,没有偿还给赵*。贾*购买的两车实心砖(价值六七千元钱)没给支付货款。赵*共赊购给自己15万多块多孔砖和20多万块实心砖,自己先后三次偿还给赵*3万元钱,下欠11万余元没有偿还。后来赵*催要欠款,自己没有偿还给他,并说于8月底将钱汇给他。之后他联系自己,自己没有接他的电话。因自己没有钱,为了躲避赵*向自己催要欠款,自己搬出曹县“磐石国际花园”小区,在北关“月林”网吧附近租房居住。“康寿”医疗器械公司的建筑工地是贾*承建的,曹县**办事处红庙寨村的工地是宋*甲承建的,自己也没有对贾*说实话,当时对他说自己销售给他的多孔砖是从成武县的一个砖场拉来的。事实上,自己没有工地,签订协议时说自己有工地,目的是为了便于赊购赵*的砖,将赊欠他的砖款从他的手里骗走,骗取的砖款被自己花费使用。自己还给赵*3万元钱是为了取得赵*的信任,让他赊给自己更多的砖。自己将要回来的砖款用于做曹县普连集镇任庄行政村李*为楼及刘庄两个自然村的水泥路面工程,工程款还没有付清,尚欠自己10余万元工程款,已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料款及机械租赁费用。2014年1月7日凌晨0时许,自己与他人在曹县朱洪庙乡杨堂村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自己身上搜出了1.2万元的赌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季*证言。证明自己和甄**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承包了曹县普连集镇两个村庄的修路工程,甄**投资了约10万元,工程造价共70余万元,亏损了三四万元。2013年11月份,甄**委托自己和宗*带了5万元现金和4.5万元的欠据去调解他和赵*的欠款纠纷,因甄**欠赵*11万余元,赵*让自己和宗*再给他出具2万元的欠据,自己和宗*不同意,调解未果。

2、证人宗*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甄**委托自己和季*带了5万元现金和4.5万元的欠据去调解他和赵*的欠款纠纷,因甄**欠赵*11万余元,赵*让自己和季*再给他出具2万元的欠据,并要求在欠据上写明2分的利息,自己和季*不同意,调解未果。

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被告人甄**在没有承包建筑工地的情况下,与赵*签订购销协议时虚构自己承包的建筑工地需要用砖的事实,而将所赊购的建筑材料低价销售变现或销售给他人,为了继续赊购货物部分履行合同,获取货款后逃避债务,并将应付货款自用,被告人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性质系合同诈骗。证人季*、宗*虽证明于2013年11月份受被告人甄**的委托偿还欠款,该行为系案发后被告人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甄**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甄**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甄耕涣的过程。

2、本院(2013)曹*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甄**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甄**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遗漏有合同诈骗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曹*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甄耕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甄耕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已交纳罚金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甄耕涣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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