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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0月至12月,伙同段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利用段某某等人注册成立的东明县**备有限公司,虚构工程项目,采取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收取报名费、资料费、图纸押金、合同履约金的方式,分别收取山东省**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河南省**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山东枣建**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山东省**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3.5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份,伙同邓某某、叶某某、李**(均已判决)利用邓某某等人注册成立的洛阳裕**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虚构工程项目,采取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方式,以报名费、图纸费及履约保证金等名义收取蒋某某人民币13.5万元,以在招标过程中邓某某等人帮忙为由,索要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共骗取他人人民币4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数额错误,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四家公司合同的洽谈和签订,仅是来客户时安排餐饮,没有业务往来。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同是主犯,因为不懂法触犯了法律,愿意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数额应是140000元,而不是470000元。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不起任何作用,应认定从犯。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是在他人指使下才参与了诈骗活动,依法构成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段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07年10月16日以名为“段腾星”的假身份证注册了东明县**备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10月至12月间,虚构工程项目,采取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收取报名费、资料费、图纸押金、合同履约金的方式,分别收取山东省**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山东枣建**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山东省**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35000元。后将钱进行处分,停掉联系电话,隐匿去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被骗后向东明县公安局举报刘**、刘*、段腾星及其所在的东明县**备有限公司。(2)河南**有限公司与东明县**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河南**有限公司授权书。(4)东明腾**有限公司开给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收据、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11月21日收取10000元,2007年11月4日收取150000元,2008年1月11日张某某收取10000元。(5)山东枣**筑公司授权书。(6)山东枣**筑公司与东明县**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7)山东枣建**有限公司交款条,证明2007年11月2日、12月12日向东明腾**有限公司缴款10000元、40000元,分别为报名费、图纸押金、资料费和合同履约金。(8)青岛**计公司授权书。(9)东明县**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合同。(10)青岛**公司收款收据及发票复印件,证明2007年9月22日向东**公司交报名费5000元,2007年10月27日购买摩托罗拉V8手机两部,价值6800元。(11)东明县**备有限公司同青岛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2)东明县**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13)东明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东明腾**有限公司在东**商局注册时使用的段腾星身份证号码前后分别为370*、37030*,通过网上查询两号均为空号。(14)纪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15)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16)栾川县公安局移交案件通知书,证明因栾川县公安局认为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应与东明县公安局2007年立案侦查的刘*某伙同段腾星在山东合同诈骗280000元案件一并处理,于2014年11月12日将本案移交东明县公安局。(17)栾川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1日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份,在办理“洛阳裕**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发现在押犯罪嫌疑人田*其真实姓名叫刘*某,系山东省东明县人,该刘2007年11月在山东省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0年1月28日被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批捕在逃。(18)栾川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19)东明县公安局证明,证明2008年4月29日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接到刘*某报案后,到东明**开发区对东明腾**有限公司进行了查询,该公司大门已锁,院内空无一人。(2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程*、刘*某辨认出段某某就是东明县**备有限公司的法人段腾星、副总经理刘*某。(21)青岛联**限公司证明。(22)青岛联**限公司与东明县**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3)东明县**备有限公司发青岛联**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4)东明腾**有限公司开给青岛联**限公司的收据,证明2007年11月17日收取10000元,2007年11月29日收取10000元,2007年12月5日收取100000元。(25)程*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12月1日交给东明腾**有限公司履约金现金50000元,欠收据。(26)青岛联**限公司报案材料。(27)东明县武胜桥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东明县**备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过用地。(28)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东明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是和刘*某、徐某某、纪某某、王*某商量,组建的东明县**备有限公司,“段腾星”这个名字是弄了一个假的身份证号使用其照片,注册的公司,其以“段腾星”的名誉出面作为法人代表;和刘*某、刘**、徐某某出面接待,与客户签订合同,王*某负责财务,在后面操作的是纪某某,公司收来的钱王*某负责保管,由纪某某支配。(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纪某某让其入股,并拿其身份证到工商局办了注册手续。让负责保安工作,从财务上拿的钱都给段某某,刘*某和纪某某他们三个人了。(3)证人纪某某证言,证明东明县**备有限公司是王*某介绍段某某过来办的公司,段某某是法人代表,王*某在公司负责保卫工作。这个公司注册是其帮忙到东**商局注册的。这个公司的组成人员知道的有王*,段腾星,还有一个叫刘*的,刘*对外称是这个公司的副总,两份租凭协议都是和刘*签的。(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纪某某是老板,注册法人是段腾星,这个名字由段某某使用,王*某注册时是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刘*某、刘*一、徐某某都是副经理,刘*某、刘*一抓业务,联系客户,公司的领导就是这六个人,公司其他人都是聘来的。(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刘*某和段某某2008年春节前,在武胜桥办厂,跟着一个姓纪的老板,后来厂子办不成刘*某就出去干活去了。(6)证人李**证言,证明腾**司段某某是法人代表,刘*一、刘*某、王*某也是主要负责人,在干会计时,收的钱大部分都交给王*某了。(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段某某,刘*某,王*某,纪某某对其说公司是淄博人干的,是段某某和王*某管财务。(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腾**司的主要负责人有段某某、刘*一、刘*某、王*某,这几个人说了算,王*某负责保安。(9)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是王*某安排其到财务上的,收的钱交给王*某了,这个公司主要的经理有王*某、段经理、刘*、刘*一等人。(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代表河南省**有限公司与东明腾**限公司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对方出面的是段腾星、刘*、刘*一,先后两次付给对方160000元,还有没有收据的钱;过春节后,对方的手机已无法打通,他们公司房子里已无任何人。(11)证人程*某证言,证明与程*、李**、范某某一起到东明与段腾星洽谈工程建设一事,把10000元的报名资料费交给了段腾星,11月29日,到东明参加工程开标会,又交了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晚上,段腾星对程*说,要处理县领导与老板的关系,要再拿出50000元。(1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底,听李**说他的朋友段腾星在东明盖钢结构厂房,就介绍程*参与了东明腾**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的投标的情况。(13)证人皇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枣建集**有限公司同东明县**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骗50000元的情况。(1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知道山东枣建集**有限公司被东明腾**有限公司诈骗的事,整个过程是其与邢**代表枣建集**有限公司与腾**司商谈的,交了报名费、资料费以及活动费共计50000元。腾**司没按合同上先预付合同款,后就再与刘*一、段腾星等人联系不上,就报案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陈述,证明2007年11月通过李某某、范某某介绍,代表青岛联晟建筑工程有限与东明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保证金、资料费170000元,2008年4月10日及5月10日到腾**司,发现该公司的人不知去向,段腾星的手机及办公电话均停机。东明腾**有限公司里有个叫刘*也是副经理,和他接触的少。(2)被害人郭*陈述,证明被东明腾**司骗了,2007年10月12日其所在的青岛昊**限公司和腾**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交5000元报名费,并给了段腾星等人回扣50000元、手机两部。并证实其来东明时由刘*招待。(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与东明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的合同时,主要谈合同的有段腾星、刘*、刘*一,后来王某某也参与了这事。先后于2007年11月21日、12月4日共付给东明腾**有限公司报名费、资料费、图纸押金和钢结构工程合同履约金150000元,2008年1月11日向张**的账户付款10000元,另付给刘*一大约100000元的现金作为其活动经费,春节后,就与刘*一联系不上,腾**司也关门了,段腾星的手机也停机了,其他人也找不到,工程的事已经违约,种种迹象表明腾**司实施了诈骗。(4)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明被东明县**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段腾星,总经理刘*骗了。被骗现金70000元,其中买标书10000元,合同履约金40000元,有收条,另外有20000元没有收条,还有烟、茶叶、土特产等10000元。其中没有收条的20000元是评标时刘*一打电话要5000元,签合同时给一个姓高的总经理10000元,说是让姓高的帮着签合同。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了自己以刘*的名义在东明县**备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该公司建设用地没有批下来,当时该公司办公地点使用纪某某的房子,不知道是谁与纪某某签的房屋使用合同。该公司的注册是段某某和王*(又名王*某)与纪某某办理的。另外该公司同几个公司签订合同记不清了,仅是陪其中客户吃过饭的犯罪经过。

(二)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经邓某某、李**介绍,来到洛阳裕**限公司栾川大清沟项目部任业务员。2013年5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的蒋某某等人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洛阳裕**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项目工地,认识了李**和刘某某,因李**正在联系处理重庆戴**单位业务,让刘某某具体负责蒋某某单位的业务洽谈,后*某某承诺让其承揽该公司育肥牛养殖车间和饲料车间的钢构工程,蒋某某等人按要求向该公司缴纳了135000元的报名费、图纸费及履约保证金。叶某某给蒋某某出具了收据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蒋某某等人多次催促进驻工地的时间时,被告人刘某某、李**、叶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后电话关机、停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中标通知书,证明洛阳市裕**司栾川分公司向河南省**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双方负责人签字分别为叶某某和蒋某某。(2)施工合同,证明洛阳裕**限公司叶某某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蒋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育肥牛养殖车间与饲料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施工合同。(3)洛阳市裕**司栾川分公司收据,证明叶某某收取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35000元。(4)洛阳裕**限公司文件、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文件、洛阳**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阳裕**限公司任命书、用款计划、投资合作协议、租房协议、洛阳裕**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洛阳裕**限公司立项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示范区管委会与洛阳裕**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该公司情况及在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所辖的大清沟新南村租地虚立建设育肥牛项目。(5)重渡**委会及栾川发**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备案确认书、管委会文件、项目备案申请表,证明洛阳裕**限公司育肥牛项目立项情况,发改委没有对该公司下发立项确认书。(6)用款计划,伪造的加盖洛阳裕**限公司及河南省银监会财物专用章的申请书,伪造的洛阳裕**限公司与河南省银监会的贷款合同,中国**监管局出具的证明,伪造的洛阳裕**限公司与美欧财**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为实施合同诈骗,虚构事实及文件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网上刘*某、刘*一、田*信息,在逃人员刘*某、田*登记信息表。(8)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谷熟派出所证明,证实谷熟镇四倒楼村村民田*的户籍证明信息经过户口清理整顿,因查无此人,依照规定于2014年6月12日删除。(9)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证实刘*一的户口是2008年7月份由辖区南黄楼村委批量上报的漏录户口之一,单位户核人员在核查入户时,刘*一提供虚假证明,蒙蔽户核人员,致使其户口于2008年7月18日被错误录入。2010年3月份在工作中发现刘*一系虚假户口,即于2010年3月25日对刘*一户口进行了删除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追责,后经进一步核查,刘*一的真实姓名叫刘*某,系网上逃犯。(10)宿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8月11日将田*临时羁押。(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蒋某某银行账户253*存折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20日取款20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证明邓某某在栾川成立个有养殖场公司,就同意过来和他一起合作。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田*,在洛**公司栾川大青沟项目部时叫刘*,据说他家是山东的,2013年田*来洛**公司,是邓某某让他来的。期间有个河南姓蒋的人通过别人的介绍准备来承包工程,因为正在和戴某某单位接触,就让他们和田*接触,具体田*怎样和姓蒋的人谈,收人家多少钱不清楚。在栾川和田*住的向阳旅社,住宿登记信息被涂改一事可能是田*涂的。(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李**和当时化名刘*的男子在裕**司干业务员期间,介绍他们住在向阳旅社里边,刘*是李**带来的。(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和田*于2013年4月至6月,曾经在其家开的向阳旅社居住,并听到别人喊田*“老*”,后发现田*涂改了住宿信息。(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蒋某某到洛阳裕**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大清沟新南村项目工地后,当时是邓某某安排刘*某具体负责蒋某某单位的业务洽谈,刘*某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招标,主要是把客户骗过来,然后向客户以各种名义要钱,蒋某某向公司交纳了135000元的报名费、图纸费及履约金一事知道,当时打到公司账户上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明与刘*、叶某某所在的洛阳市**有限公司,以在栾川县大清沟新南村建设钢结构厂房为由,签订合同,被骗走图纸费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另外被刘*以好处费的名义两次分别要走30000元、100000元,共计被骗265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办理过刘**、田*这两个户口,以及在洛阳市**有限公司干业务员时,对外称姓名田*,与蒋某某洽谈业务的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错误,辩称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腾**司与四家公司合同的洽谈和签订,仅是来客户时安排餐饮,没有业务往来,不应承担其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均证实刘*某在公司内负责从事业务工作,证人任某某、李**、夏某某等人证实刘*某系公司领导,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腾**司的日常经营,被害人程*、郭*、刘*乙均证实刘*某在合同签订时接待、陪同,被害人邢某某虽未证实刘*某在合同签订时所起作用,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明知在没有实际项目工程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实施诈骗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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