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乙、闫*、陈*、曹*、李*丙、袁*、韩*、类*犯合同诈骗罪,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闫*、陈*、曹*、李*丙、袁*、韩*、类*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鉴**、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类*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山东莱**限公司、莱芜**有限公司等与莱钢**公司签订矿粉运输合同,被告人李**、陈*、曹*、袁*、李**又分别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矿粉运输业务。2014年3月,被告人李**、陈*、曹*、袁*、李**与无业人员李*、闫*共谋利用从日照港、青岛市董家口港给莱钢**公司运输矿粉之机,偷换部分矿粉,掺入红岭土补足重量,然后送至莱钢**公司,将偷换的矿粉销售渔利。同时商定李*、闫*租赁院落放置矿粉、联系红岭土置换、雇佣铲车装卸、搅拌、收购矿粉,由被告人李**、陈*、曹*、袁*、李**负责将运矿车辆开至租赁的院落卸货、置换、销售。韩*、类*根据李**、李**指使,将货车开至租赁院落置换后,再开车至莱钢**公司交货。

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375吨,价值281713元,其中24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李*乙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234吨,价值178989元,其中24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韩*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95吨,价值151226元,其中24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闫*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230吨,价值164553元,其中46272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陈*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90吨,价值137606元,其中280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曹*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32吨,价值93968元,其中24915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袁*、李*丙参与偷换矿粉约118吨,价值81908元,其中21356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类某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03吨,价值71408元,其中21356元未交货即被查获。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曹*偷换塞拉利昂矿粉20吨,陈*、李*乙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9吨,被告人李*伙同刘**(另案处理)置换红岭土后收购。

2、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李*乙、韩*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0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

3、2014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曹*偷换塞拉利昂矿粉47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

4、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曹*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5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曹*的货车在往莱钢集团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

5、2014年3月底,被告人袁*、李**、类某偷换杨迪矿粉8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

6、2014年4月初,被告人袁*、李**、类某偷换块状矿15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

7、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袁*、李*丙偷换巴西粗粉15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

8、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李**、类某偷换巴西粗粉50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

9、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李**、类某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0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袁*的货车在运往莱钢集团公司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

10、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偷换澳粉-PB块矿粉38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

11、2014年4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陈*偷换巴西粗粉38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

12、2014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人陈*偷换巴西粗粉35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

13、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偷换巴西粗粉40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陈*的货车在往莱钢集团公司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

14、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乙、韩*偷换澳粉-BP矿粉30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

15、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乙、韩*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0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

16、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乙、韩*偷换巴西粗粉30吨后,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

17、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李*乙、韩*偷换澳粉-PB矿粉40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

18、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乙、韩*偷换巴西粗粉35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李*乙的货车在往莱钢集团公司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

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偷换矿粉的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安*在明知矿粉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收购闫*的矿粉230吨,价值16455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刘*、张*、任*等人的证言;运输合同、运输货物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扣押在案的运输车辆等物证;被告人李*、李*乙、闫*、陈*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乙、闫*、陈*、曹*、李*丙、袁*、韩*、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的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乙、闫*、陈*、曹*、李*丙、袁*、韩*、类*的参与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明知矿粉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乙、闫*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我是收购的矿粉,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的次数也不属实,我一共收购了6次,指控的曹*的第一起当时因为天气原因我没有卸货。

李*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李*参与的偷换倒卖矿粉的次数、数量和价值均不正确,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根据其他被告人的要求购买矿粉、补足重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我没有关系。

李*乙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李*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构成侵占罪;二是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其本人及家人表示积极返还违法所得,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我也是收购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闫*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为164553元,其中46272元未成交应当扣除,犯罪数额应为118281元;二是闫*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是闫*系自首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并愿意赔偿损失和承担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陈*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认为陈*构成侵占罪;二是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陈*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是陈*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五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综上,建议对陈*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曹*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二是没有证据证实曹*与其他被告人有共谋的情节,曹*只应承担其实际参与的行为;三是曹*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是曹*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要求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五是认为曹*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和第八起我没有参与。

李**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认定被告人李**窃取3次较为合理;二是应认定李**犯罪数额为53吨,按照37570元价值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三是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袁*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袁*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袁*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及4月底和5月1号的三次运输我没有参与。

韩*的辩护人认为,一是对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韩*参与的次数应当是三次,应当除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4月底及5月1日的三次;二是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三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类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类*的辩护人认为,一是类*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类*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安*的辩护人认为,一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吨数不正确,部分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九起分别为47吨和50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是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山东莱**限公司、莱芜市**限公司、莱芜**有限公司、莱芜**有限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矿粉运输合同,上述运输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部分运输业务委托给青岛董家口港、日照港的配货站,配货站负责从社会上找运输车辆进行运输业务。被告人李**、陈*、曹*、袁*、李*丙即通过配货站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给莱钢运输矿粉的业务,2014年3月,被告人李**、陈*、曹*、袁*、李*丙与无业人员李*、闫*共谋利用从日照港、青岛市董家口港给莱钢**公司运输矿粉之际,偷换部分矿粉,掺入红岭土补足重量,然后送至莱钢**公司,将偷换的矿粉销售渔利。同时商定李*、闫*租赁院落放置矿粉、联系红岭土置换、雇佣铲车装卸、搅拌、收购矿粉,由被告人李**、陈*、曹*、袁*、李*丙负责将运矿车辆开至租赁的院落卸货、置换、销售。韩*、类*根据李**、李*丙指使,将货车开至租赁院落置换后,再开车至莱钢**公司交货。

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345吨,价值257790元,其中52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李*乙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85吨,价值141540元,其中24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韩*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65吨,价值122168元,其中245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闫*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230吨,价值164553元,其中46272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陈*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90吨,价值137606元,其中28000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曹*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12吨,价值79730元,其中24915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袁*、李*丙参与偷换矿粉约118吨,价值81908元,其中21356元未交货即被查获;被告人类某参与偷换倒卖矿粉约103吨,价值71408元,其中21356元未交货即被查获。具体分述如下:

1、闫*与曹*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李*乙、韩*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0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1356元。

(2)2014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曹*偷换塞拉利昂矿粉47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经鉴定,该矿粉价值33458元。

(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曹*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5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曹*的货车在往莱钢集团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4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曾经给曹*开车,2014年4月22日许,根据曹*的安排,我驾驶鲁Q3266J货车从日照到莱钢运矿粉,晚上8时许,到了新泰汶南的院子后,曹*让我在车上休息,他和押车的人下车把车上的矿粉卸下来混在院子里的红铁粉里,并浇上水混起来装到车上,我觉得他们是在偷矿粉。

(2)证人庞*的证言,证实我给曹*开过车,2014年4月份,曾经在曹*的安排下,把拉矿粉的车开到过汶南和常路交界地,后来又一次将车开到过汶南高速桥西边的一个院子里,发现曹*卸矿粉,觉得这样违法,后来就不干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我在新泰市中联水泥厂,给我卸车的司机的铲车车斗上有像铁粉的红粉,他问我有这种矿粉么,要是有就收。之后,我打听了一个车主叫“峰峰”(曹*)的,他说现在开大车拉矿粉,把铁粉从车上卸下来掺上同等重量的东西。之后我买了掺和的红岭土。四月中旬我就找了东洛沟村的一个院子。

4月中旬,我和曹*联系好买矿粉,他说第二天卸矿,晚上九点左右,联系好后我在东洛沟村东边路上等着,我记得当时有两辆车,一辆是小*(陈*)的,一辆是曹*的,这两辆车来了之后我联系姓王的给我送了红岭土。当晚下雨了,峰峰和我吵架,接着他就把卸下来的矿粉都装回车上了。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我的司机张*到日照港拉塞拉利昂矿,第二天到新泰。晚上曹*和一个姓李的人(李*丙)带我到了加油站附近的院子处,当时“李老大”(李*)和“金*”在那里,他们指挥我把车里的矿粉全卸到地上,用装载机将我车上卸下的矿粉铲了39吨多,然后把剩余的矿和假矿粉掺到一起后装到车上,当时看到曹*的车过去把货卸到了地上,装载机把其中一部分矿粉装到李老大联系的另一辆前四后货车上,我感觉有二十多吨,具体多少不清楚,后来我就和李*乙走了。在庭审时供述当时曹*卸没卸货不清楚。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的供述

证实我长期干运输,和能开出莱钢矿粉运输单的人比较熟,很多个体配货站也能开出莱钢矿粉运输单来,我承接的运输都是通过个体杨**或者王*开出来的运输单子,大部分运输单子是莱钢汽运公司的,个别是别的运输公司的,我和杨**、王*都不签订运输合同。

2013年3月上旬,袁*跟我说有掺铁粉的,只要把车开到地方有人给弄,并且他已经干过了。后来袁*给我发了闫*的手机号,之后我们就联系倒腾矿粉。

4月16日晚上9点多,司机李*将车开到张庄加油站我就让他走了,我将车开到二运门口的一个院子,我把车上的货卸到院子里,然后由装载机铲出20多吨货装在另一辆货车上,17号白天他们把掺好的货装到我的车上,李*按200元/吨的价格给了我4000元现金。

4月19日左右,司机庞*开我的车到日照给莱**PB粉,与闫*联系好后,我开车去了他新租的院子在汶南高速路桥300米左右的路北,我们采用了同样的方法卸了30多吨矿粉。闫*二给了我4500元或4700元现金。

4月22日左右,刘*开车到日照拉塞矿,第二天到了新泰后我联系了李*,到了他汶南红绿灯处的一个院子,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卸了30多吨矿粉,当时李*应该给我6000多元。

4月24日左右,司机庞*去董家口运矿粉,第二天到了新泰,我和闫*联系好后晚上8点多到他汶南高速路桥西边300米左右的院子里卸矿粉。我让庞*在车里避雨,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卸了30多吨矿粉,闫*给了我4500多元。

4月29日司机庞*去日照拉矿粉,我让他把车开到振兴公司门口就回去了,30日上午我开车去的闫*汶南高速路桥西300米左右的院子,用同样的方法我们卸了35吨矿粉,闫*给了我5500元。卸完后我把车开到汶南镇大路边上给刘*打电话让他去莱钢送货,5月1日凌晨我和刘*就联系不上了。

陈*、李*乙、袁*也参与了掺矿粉的事,倒腾矿粉的院子有四个,闫老二开始在汶南交警五中队西边路北的院子,一个是汶南高速路桥西的院子,李老大在张庄加油站有院子,还有一个在汶南和沈家庄之间路东的院子。

(2)被告人闫*的供述

证实2014年3月份,认识了袁*,袁*和李*丙拿了成块的铁粉问我能不能找到销路,后来他俩又找我,并提出要先找院子和假铁粉。过了几天我们一起找了汶南北村的一个院子,我们一起去找假铁粉没找到,他俩给我打电话说东蒙织布厂外墙旁边有像铁粉的石头,我就联系了姓张的人拉来了一车放在了汶南北村的院子,李*丙说这些石料当假料太孬,后听一个叫张**的说平邑棋山这边有,过了几天我就让司机去拉的这种石料并找了加工厂加工,加工完后拉到了汶南北村的院子里。我用公家庄的院子的时候有一部分假料是从蒙阴岱崮商业街上买的已经粉碎好的石料,买了两车大约100多吨。

2014年3月底我的院子开始偷换矿粉,4月中旬,一个叫曹*的干运输的通过袁*找我想卖给我矿粉。晚上8点多曹*的车开到了汶南北村的院子,我们用掺假的方式偷了20多吨。

曹*卸车后过了3、4天,他带着一个也是给莱钢运矿粉的“老*”(李*乙)过去,用同样的方式偷了30多吨,我记得给了老*5000元钱。

后来我租了汶南镇公家庄的一个院子,曹*在这个院子里总共卸了三车,除了4月30日这次卸了37、8吨,给了他5500元钱,还有两次,一次卸了17吨多,给了他3000元钱,还有一次卸了30多吨,按150元/吨收的。

(3)被告人李*乙的供述

证实2014年4月18日,我和曹*联系好晚上准备卸矿。晚上我的司机韩*开车到了常路镇,曹*指路,我开车领着韩*到了汶南镇红绿灯东边的一个院子,当时一个蒙阴的人(闫某)在那里等着,曹*说把卸下的矿粉卖给这个人。蒙阴的人让把车开到院子里,我让韩*在车上睡觉,然后蒙阴的人让把矿粉卸下来过磅,铲出7、8铲子,他们再把剩下的矿粉掺上颜色相近的矿粉补足重量装到我车上,我让韩*开车去过磅。这次卸了33吨货,那个蒙阴的人给了我5000元钱。

2、闫*与袁*、李**、类*的犯罪事实

(1)2014年3月底,被告人袁*、李**、类某偷换杨迪矿粉8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经鉴定,该矿粉价值5714元。

(2)2014年4月初,被告人袁*、李**、类某偷换块状矿15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经鉴定,该矿粉价值9337元。

(3)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袁*、李*丙偷换巴西粗粉15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经鉴定,该矿粉价值10500元。

(4)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李**、类某偷换巴西粗粉50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经鉴定,该矿粉价值35000元。

(5)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李**、类某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0吨,被告人闫*置换红岭土收购后,将矿粉销售给被告人安*,袁*的货车在运往莱钢集团公司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1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和李*丙合伙购买大货车给莱钢运输铁粉,车牌号是鲁Q2603J。2014年3月中旬,闫*跟我说他有办法卸矿粉出售,问我卸不卸,我和李*丙商量了下,觉得购车的钱实在是还不上了就决定跟着闫*卸点货。

第一次是2014年3月中旬,我和李**的车从港口拉矿粉回新泰,司机是类*或者尹**,我和闫*联系好后让司机把车开到闫*的院子里,在汶南镇十字路口东侧,这次卸了8吨多,当时李**也在场,闫*让装载机司机掺假粉补足重量并给我1600元钱,我给了司机200元钱作为加班费,剩余的钱作为车上的费用。

3月底或者4月初,我和李*丙用同样的方式卸了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闫*的院子里卸了15吨矿粉,两次都给了3000元,我给了司机类某200元加班费,剩余作为车上的运输费用花。

第四次是4月中旬,也是从港口运矿粉,司机是类*,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卸了15吨矿粉到闫*的院子里,这次也是给了我3000元钱,给了司机200元加班费,剩余作为运输费用。这次李**不在场,他有事去了深圳。

第五次是4月20日左右,当时类*开车到港口拉矿粉,我和李*丙让他把车开到闫某新租的院子里,用同样的方法卸了20多吨矿粉,闫某给了我4000多元钱,我给了司机200元,剩余的作为运输花费。

第六次也是4月20日左右,也是类*开车到港口拉矿粉,我和李*丙让他把车开到闫某新租的院子里,用同样的方法卸了30多吨矿粉,闫某给了我6000多元钱,我给了司机200元,我和李*丙一人分了1000元,剩余的作为运输费用了。

第七次是4月30日下午,类*开车到港口拉矿粉回来,我和李*丙让类*把车开到闫*新租的院子里,用同样的方法卸了30吨矿粉,闫*总共给了我8000元的矿粉钱,其中2000元是借他的钱,还没有卸完车我就和李*丙先走去日照交罚款了,我让类*看着卸车,第二天早上李*丙说车上的电话打不通了,我就知道偷矿粉的事被发现了。

(2)被告人闫*的供述

证实2014年3月份,我和袁*、李**商量好了偷铁粉,找了汶南北村的一个院子和假铁粉,将拉过来的矿粉掺假。袁*和李**发现了像铁粉的石头,我就联系人把这种石头拉到了我在汶南北村的院子里。

2014年3月底我的院子开始偷换矿粉,3月底的一天晚上,袁*、李**的车到了我汶南北村的院子里,我联系人卸车,他们先在院子外面地磅上过磅,过磅后卸矿粉,再掺上假矿粉,这次卸了8吨多,我给了袁*1600元钱。

这次后过了一两天,李**说发现了好点的假铁矿,我就联系人把假铁矿运到我汶南北村的院子里,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袁*商量好后让他的司机开车过来,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卸了16、7吨矿粉。

后来我租了汶南镇公家庄的一个院子,袁*和李*丙除了4月30日这次卸了41吨多,在这个院子里还总共卸了三次,每次都是用同样的方法,每次至少20多吨。

(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袁*给我打电话和我商量卸铁粉挣点钱,我便同意去他说的地方去看了一下,过了几天袁*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专门收矿粉的人了,就是闫*,后来我们三个碰了头。过了几天我和袁*就将从日照拉的铁粉去闫*的院子卸货了。

2014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袁*在闫*租的院子里卸了5吨多矿粉,并将剩余的矿粉掺假补足重量,闫*给了我1000元,我给了司机类某200元。剩余的800元我和袁*平分。

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袁*、司机类*在闫*的院子里用同样的方法卸了5吨矿粉,是巴粗粉,闫*给了我们1000元,给了司机类*200元好处费,剩下的我和袁*平分。

4月30日,我和司机类*从青岛董家港口往莱钢拉矿粉,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在闫*的院子里卸了5吨多矿粉,闫*给了我们1000元,给了司机类*200元好处费,剩余的我和袁*平分。这次卸货的地方和原来不是一个院子。

(4)被告人类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我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给李**开车往莱钢运矿粉,2014年4月5日至20日感冒了没给他干活,2014年4月21日再次给李**开车。我给李**和袁*开车的时候一共往他们指定的院子里卸了六次矿粉,指定的院子有两个,一个是汶南镇红绿灯处东大约2公里路边的一个院子,另一个是在第一个院子东大约1公里公路北边的一个胡同里。第一次卸货是2014年3月底的一天,在汶南镇公家庄的院子里,我和李**、袁*将车上矿粉卸到院里,我知道他们把我拉的铁粉换了,李**给了我200元钱说是加班费,平时给莱钢运货没有加班费,当庭供述有加班费。

第二次也是3月底的一天,李*丙安排我开车到董家港口装杨迪粉,晚上7、8点钟李*丙让我把车开到上次卸铁粉的的院子,用同样的方法卸货,袁某给了我200元钱的加班费。

第三次是三月底之后的2天左右,也是拉杨迪粉,这次是袁*和我去的,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卸了矿粉,给了我200元钱。当时李**、袁*、我还有收铁粉的老板、装载机司机都在场。

第四次是2014年4月22日我到董家口运巴粗粉,晚上李*丙让我把车开到上次的院子里,还是同样的方法卸矿粉,给了我200元钱。

第五次是2014年4月25日,我去董**粗粉,也是同样的方法卸了矿粉,也是原来的那些人在场。

最后一次是在4月29日和李*丙到青岛董家港口运塞拉利昂矿粉,4月30日到了新泰我们之前卸货的院子里,用同样的方法卸了矿粉,之后我被公安人员抓获。

3、李*与陈*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9吨,被告人李*伙同刘**(另案处理)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7763元。

(2)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偷换澳粉-PB块矿粉38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30742元。

(3)2014年4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陈*偷换巴西粗粉38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6600元。

(4)2014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人陈*偷换巴西粗粉35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4500元。

(5)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偷换巴西粗粉40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8000元,陈*的货车在往莱钢集团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是陈*的鲁Q2007J的货车司机,2014年4月14日开始我总共给他干过六次活,第一次是2014年4月15日我到日照港一个叫李**那里开出提货单,我按照陈*的要求打电话告诉他运的什么货,货是什么颜色等,陈*让我把车开到新汶张庄加油站那里等着,之后陈*过来让我回家睡觉,16日凌晨我又过来开车把货送到了莱钢。4月17日,我又开车到日照港拉货,陈*这次让我把车开到汶南镇和沈家庄这段路的中间,我到了之后把车停在路边,陈*带着我把车开到路东的一个院子里,院子外面有地磅,之后陈*就让我回家睡觉了。晚上7点多陈*打电话让我去开车,我又回到停车的地方把车开到莱钢。之后又运了4趟,其中三次去了汶南和沈家庄之间的院子,那个院子的地面上有红色的矿粉,我怀疑陈*在这个院子里偷卸矿粉,最后一趟是4月30晚上。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个蒙阴的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汶南北村的一个煤场装了20来吨形状像红土的东西。后来,我分别给两人在三个地方用我的装载机把运输铁粉车辆上的矿粉掺上其他红色粉然后装车。在汶南北村给一个蒙阴的人至少装过7、8次,在公家庄的院子给蒙阴的人装过至少也得7、8车,在李仙村给一个姓李的装过6、7次,至少七八车。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我听陈*说准备用他的鲁Q2007J的车拉矿粉卸矿卖矿,当天晚上我和陈*一起,他通过李*丙联系上了李**(李*),李**带着陈*到了新汶大转盘东洛沟村一个院子里,院子外面好像是掺杂的假料,后来陈*过来卸了矿,当时是陈*的司机张*开过来的,感觉卸了30多吨。后来陈*就开车带着我走了。当庭供述称,就是去跟着看了看。

陈*卖给李**五六次矿粉,而且有两次我们一起在李**院子里卸的货,具体哪两次忘记了。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的供述

证实2014年4月份,由于我的车没钱还贷款了,我决定试试曹*跟我说的偷换矿粉的事。我知道曹*已经和蒙阴的一伙人干了几次了。

2014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我的司机张*到日照港拉塞拉利昂矿,第二天到新泰,曹*让我把车开到新泰高速路新汶出口的张庄加油站,我让张*把车开到加油站之后我赶了过去,我开着速腾轿车带着李*乙一起去的,晚上曹*和一个姓李的人(李*丙)带我到了加油站附近的院子处,当时“李老大”(李*)和“金*”在那里,他们指挥我把车里的矿粉卸到地上,停在那里的装载机将我车上卸下的矿粉铲出了39吨多,然后把剩余的矿和假矿粉掺到一起后装到车上,我的车装完掺好矿粉后我开着车再到院内过磅调整好重量,“李老大”按每吨200元给了我7800元现金。

4月18日左右的一天,我让张*开着我的车到日照拉塞拉利昂矿粉到莱钢,第二天我让张*将车开到汶南镇十字路口的院子里,李**和金*在院子里等着,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卸了38吨矿粉,李**给了我7600元钱。

4月21日左右的一天,李**和我联系后,我让张*开车到日照港运输矿粉到莱钢,第二天我让张*将车开到汶南镇十字路口北边的院子里,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卸了38吨矿粉,李**给了我7600元。

4月26日左右的一天,我的司机张*开车到董家港口运矿粉,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将车开到李老大汶南镇的院子里将矿粉调换35吨,李老大给了我7000多元。

4月29日,李**事先和我联系好后,我让张*将日照港运来的矿粉运到李**汶南镇的院子里,用同样的方法调换了40多吨矿粉,李**给了我8000元钱。

李**总共给我3万多现金,还有8000元没给我,总共卖了190多吨矿粉。

(2)被告人李*的供述

证实2014年4月初,我在新泰市中联水泥厂,我看到铲车司机的车斗上有像铁粉的红粉,他说我要是有这种矿粉他就收。之后,我打听了一个车主叫“峰峰”(曹*)的,他说现在开大车拉矿粉,把铁粉从车上卸下来掺上同等重量的东西。之后我从铲车司机那打听到买了掺和的红岭土,卖红岭土的人姓王,我说买的时候就联系他。四月中旬我找了东洛沟村的一个院子。

大约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峰*(曹*)联系买矿粉,晚上九点左右,我在东洛沟村东边路上等着,我记得当时有两辆车,一辆是小*的,一辆是曹*的,这两辆车来了之后我联系姓王的给我送了红岭土。当晚从小*车上卸了10来吨,给了小*1700元钱,后来我又联系了汶南镇李仙村的一个院子。

过了几天,我和小*联系,用同样的方法卸了部分矿粉,按200元一吨计算的。之后小*又卸过三次,每吨也是按200元算的,我把矿粉卖给了姓刘的河北的一个人。

4、李*与李*乙、韩*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乙、韩*偷换澳粉-BP矿粉30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4270元。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乙、韩*偷换塞拉利昂矿粉30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1356元。

(3)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乙、韩*偷换巴西粗粉30吨后,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1000元。

(4)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李*乙偷换澳粉-PB矿粉30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9057元。

(5)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乙、韩*偷换巴西粗粉35吨,被告人李*伙同刘**置换红岭土后收购,李*乙的货车在置换矿粉后因听李*打电话说莱钢扣住好几个扣矿粉的车,未到莱钢去卸货,后李*乙主动投案。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我从振兴物**司购买了半挂车,车牌号为Q0680J,买车以后一直从港口向莱钢输运矿粉,后来雇了韩*给我开车。我车承运的是日照港一个干配货站的叫李**的联系的,承运的董家口港到莱钢拉矿粉的活是我司机韩*联系的。

2014年4月17日,我听陈*说准备用他的鲁Q2007J的车拉矿粉卸矿卖矿,当天晚上我和陈*一起,他通过李**联系上了李**(李*),李**带着陈*到了新汶大转盘东洛沟村一个院子里,院子外面好像是掺杂的假料,后来陈*过来卸了矿,当时是陈*的司机张*开过来的,感觉卸了30多吨。后来陈*就开车带着我走了,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当庭供述称当时就是跟着去看了下。

2014年4月18日,我和曹*联系好后准备卸矿。晚上韩*开车到了常路镇,曹*指路,我开车领着韩*到了汶南镇红绿灯东边一条东西路路北的院子,当时一个蒙阴的人(闫某)在那里等着,曹*说把卸下的矿粉卖给这个人。蒙阴的人让把车开到院子里,我让韩*在车上睡觉,然后蒙阴的人让把矿粉卸下来过磅,然后铲出7、8铲子,然后他们再把剩下的矿粉掺上颜色相近的矿粉补足重量装到我车上,我让韩*开车去过磅。这次卸了33吨货,那个蒙阴的人给了我5000元钱。

4月21日,我的车从日照往莱钢拉矿粉,曹*把李**(李*)的手机号给了我,我给韩*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李**汶南镇红绿灯处的院子里。韩*把车开进来后我们按照同样的方法卸了30多吨矿粉,李**给了我6000元现金。

4月22日,韩*到日照拉矿粉,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到李老大汶南镇红绿灯处的院子里卸了30多吨矿粉,李老大给了我6000元现金。

4月24日,从董家口港给莱钢拉矿粉,我让韩*开车去的,4月25日到了新泰,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在李**汶南镇红绿灯处的院子里卸了30多吨矿粉,李**给了6000元钱。

4月28日上午,韩*从日**运矿粉,我让韩*开车到汶南十字路口北等着,我联系曹*找到货车后就让韩*回家睡觉了,之后我就到了李**的院子里用同样的方法卸了30多吨矿粉,李**给了8000元钱。

4月30日,我和日照的李**联系了给莱钢拉矿粉的活,5月1日,韩*到了新泰后,我和李**联系,我们还是用同样的方法卸了35吨矿粉,我们准备晚上到莱钢卸货,李**说查住好几个卸矿粉的车先别到莱钢卸货了,后来李**联系不上了,我就让韩*把车开到小协加油站里回家了。

(2)被告人韩*的供述

证实我自2014年4月份开始给李*乙的鲁Q0680J的货车开车,司机就我一个人。四月中旬的时候开始有活干,从日照港或者董家港口港拉货,总共拉过7次。

4月17日左右,我从日照拉矿粉往莱钢送,李*乙让我把车开到汶**绿灯处的一个院子里,当时院子里有装载机司机、李*乙还有一个收货的人。然后我们就把车上的矿粉卸到院子里,李*乙让我在车上休息,我看到他们把卸下的矿粉铲起4、5铲子过磅,然后在剩余的矿粉里掺上颜色形状差不多的粉子并搅拌,搅拌后装到车上,装完车李*乙让我开车到院子里的地磅上过磅,补足一进门时的重量,然后我就将矿粉再送到莱钢。

第二天,李*乙又让我到港口去拉矿粉,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在汶南镇红绿灯北边2公里路东的院子里卸货,数量不清。

过了一两天,同样的方法在同一个地方卸矿粉,数量不清。

又过了一两天,同样的方法在同一个地方卸矿,数量不清。

又过了三四天,我们还是把车开到汶南红绿灯北边2公里路东的院子里,把车开到院子外面的地磅旁边我就到小宾馆睡觉去了,到了中午李*乙给我打电话,我就到那个院子外面,李*乙在院子外面的路边上等我,我就开车去莱钢送货了。

最后一次是5月1日,我记得我去日照拉矿粉给莱钢送货,李*乙让我把车开到汶南红绿灯处院子外面的地磅旁边,李*乙让我回家休息,当天晚上李*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那个院子路边把车开到新泰市小协庄加油站处,说别往莱钢送了。

(3)被告人李*的供述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4月初,我在新泰市中联水泥厂,我看到铲车司机的车斗上有像铁粉的红粉,他问我有这种矿粉么,要是有就收。之后,我打听了一个车主叫“峰峰”(曹*)的,他说现在开大车拉矿粉,把铁粉从车上卸下来掺上同等重量的东西。之后我从铲车司机那打听到买了掺和的红岭土,卖红岭土的人姓王。

大约4月中旬的的一天,我和峰*(曹*)联系好买矿粉,我找了卸矿的场地,后来我又联系了汶南镇李仙村的一个院子。

在我这卸矿的还有小*(陈*)介绍了一个姓李(李*乙)的,老*卸过三次,每吨也是按200元算的,老*在5月1日上午还卸了一车,多少不清楚,老*卸完后小*也开车过来,他听说莱钢出事不能卸了就走了。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乙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偷换矿粉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李*乙、曹*、韩*、类*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被告人安*积极退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安*在明知矿粉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收购闫*的矿粉约230吨,经鉴定涉案矿粉价值161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闫*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上旬的时候,我和袁*、李**商量偷运矿粉的事情,之后我联系了汶南北村的一个院子,拉了假的矿粉,联系开装载机的刘*乙过来卸车。后来我又租了公家庄的院子,作为卸矿粉的场地。袁*、李**、曹*、老*(李*乙)在我这卸的矿粉我都卖给姓王的了(后来知道是安*),总共大约卖给了他260吨左右,我总共挣了4万多元钱。

(2)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之后,安*一共卖给我十来车矿粉,有七八车我卖给了石家庄**钢铁厂,还有一车卖给了藁城市兴安乡的一个钢铁厂。第一次收安*的矿粉是4月中旬之后,一车37吨多,他说是塞拉利昂矿粉,我按520元一吨用我父亲(任长命)的农行卡将19000元打到他农行账户上。之后连续4、5天安*都和我联系送货,我们商量好的价格按一吨500多元或者600元,我让靳*联系把我收的矿粉卖给赞皇德众铁厂,一共给这钢铁厂送了7、8车矿粉。

之后有一天安*说再给我送辆车矿粉,靳*说原来的铁厂不要矿粉了,我就联系了藁城市兴安乡的一个钢铁厂,我以每吨520元的价格让我朋友韩二货给安*打了4万多元钱,安*联系车辆把货送到钢铁厂。

四月底的时候,安*又要给我送车矿粉,我还是按每吨520元的价格用我女儿任*的农行卡给他的农行卡账户上打了43890元钱,但是这辆车矿粉一直没有送到。

(3)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旬,任*联系了一点外矿,我联系了德众钢铁厂的李*戊,当天没有和钢铁厂结算,第二天又一车,也没有结算。

4月21日,任某又联系了两车外矿,当时按600元一吨的价格给对方一个户名为李*的农行账户上(6228482346261087261)打了50750元钱,这两车矿都送到了德众钢铁厂。

4月22日,任某又联系一车外矿,说发货吨数为31.5吨,按600元一吨打到对方农行账户18900元钱,这车矿也送到了德众钢铁厂。

4月23日,任*说再往德众送两车矿,当时发货吨数为82.4吨,我们按510元一吨的价格打到对方账户42000元。

4月24日,往德众钢铁厂送了一车,42.5吨,按600元一吨的价格打款至对方李*农行账户上25500元钱。

(4)证人李**的证言(德**司统计员),证实2014年4月24日第5号验收库单记录的7车矿是靳*4月中旬至4月24日送的,已经结算完毕。4月25日送来一车,4月30日结算的,42.08吨,单价700元。

(5)证人李*戊的证言(德**司分管供应),证实4月24日靳*送了7车矿粉,124.64吨按620元收的,153.48吨是按710元收的。4月30日一车,40.08吨按700元收的。

(6)证人张**(藁城市**有限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公司记载任某2014年4月26日销售的两车澳粉,净重42.38吨和40.1吨。

(7)证人何*的证言,证实4月25日早上和何**驾驶冀AK9221解放半挂车从蒙阴到石家庄运铁粉,跟一个手机号为15763426583(机主为安*)的人联系,装货的地方在常路镇三岔路口向新泰方向2、3公里的院子里,运到了石家庄藁城县兴安乡的炼铁厂,数量40多吨,榜单上写的是澳粉。4月30日和常*、何*乙(车号为冀A33350U)驾车联系手机号为15763426583(机主为安*)的人,装42.32吨红色的块矿,何*乙装的是粉红色粉末状矿粉,榜单上也是澳粉,走到河北时被查获。

(8)证人常*、何**、崔*的证言,印证何*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安*的供述,证实2004年开始干个体矿粉倒卖,2014年4月初在新泰市汶南镇红绿灯处路东边的院子里,发现有进口矿,就想收购。后来知道是闫二子(闫某)的,联系好后第二天就去了,里面是塞拉利昂矿粉,商定470元一吨收购,之后联系河北藁城的任*,商量500元每吨卖给他。之后联系了河北的两个司机,闫二子联系了装载机,37吨多塞矿,给了闫二子17000多元,第三天任*将18000元打到了农行卡(用的是户名为李*的农行账户)上。

4、5天之后,是巴西粗粉,跟闫*定了470元一吨,过磅40多吨,我给了闫*18800元钱。

这次之后的第二天,闫*说他又租了一个院子,在原来院子的东边。大约4月24日左右,在新院子里,我收购了闫*40多吨塞拉利昂矿粉,还是按470元一吨算的钱,我给了闫*18800多元钱,我让河北的货车司机将矿粉拉到河北与任*联系,任*连同上次给我打款4万多元至我的农行账户。

大约4月27日上午,闫*联系我拉矿粉,这次是巴西粗粉,价格还是470元一吨,卸了40多吨的矿粉,给了闫*18800元钱,我让河北的货车司机送货给任*,他给打款2万多元。

2014年4月30日,闫*又联系我说有两车矿粉让我去收,我们还是定了470元一吨,总共是85吨,跟任某定了500元一吨,他往我的农行账户打了43000元,我给了闫*4万元。

3、书证

(1)德**司的原料购进单,证实2014年4月24日购进靳*矿粉7车,数量为240.73吨。4月30日收42.08吨。

(2)藁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进料单,证实2014年4月26日从任*处购进澳粉42.38吨和39.6吨。

(3)靳*提供打款手机信息、打款记录单,证实于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分别给户名为李*的账户(尾号为61087261)打款18900元、42000元、25500元。

(4)靳*提供的记录一份,证实其记录的收到矿粉的车数7车,实收矿粉278.12吨。

(5)靳*、韩**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韩**农行账户4月22日出账18900元,23日出账42000元,24日出账25500元,25日出账25500元,靳*账户21日出账50750元。

(6)任*、任**、任*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0日任**账户转出21749元,4月30日任*账户出账43890元。

(7)李*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与任长命、靳*、韩**、任*的银行账户交易相互印证。

(8)安*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安*在案发期间与闫*、任*、何*等人的通话情况。

本案的其他证据

1、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及矿粉、返还物品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缴纳赔偿款2万元,退赃3万元以及扣押在案的四辆货车。

2、书证

(1)山钢物流中心汽车运输科出具的承运公司的情况以及各涉案车辆运输矿物一览表,证实2014年1月22日至4月底,各涉案车辆以承运公司的名义运输矿物的矿种、质量、日期等内容以及涉案矿粉被查获的情况。

(2)贸易矿采购表,证实莱钢2014年2-4月采购的外矿情况。

(3)挂靠协议书、买卖协议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各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情况,以及各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挂靠单位。

(4)运输协议,证实莱钢集团公司与山钢**限公司、莱芜**有限公司、莱芜市**限公司、山东日**有限公司、莱芜**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矿汽车运输协议情况。

(5)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五份,证实被告人李*乙、曹*退赔被害人单位损失各四万元,被告人韩*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二万元,被告人类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五千元,安*退赃一万元。

3、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高硅巴粗、澳粗PB粉、塞拉利昂矿粉等的价格。

4、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的涉案样品的记录情况及化验结果。

5、辨认笔录

(1)王**辨认闫*、李*及拉*领土地点的笔录,证实王**对被告人闫*、李*的辨认,其辨认出其为二人运输过红岭土,以及对拉*领土地点现场的辨认。

(2)杨**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李*即为租赁其位于新泰市汶南镇李仙村院落的人。

(3)韩**的辨认笔录,证实租赁其汶南镇公家庄村院落的人就是闫*。

(4)李*辨认王**的笔录,证实李*辨认出向其出售红领土的人就是王**。

(5)李*乙辨认李*的笔录,证实李*乙对李**为李*的辨认。

(6)陈*的辨认笔录,证实陈*对李**即为李*的辨认。

(7)韩*的辨认笔录,证实韩*辨认出在汶南镇红绿处安排卸矿的人为李*。

(8)曹*的辨认笔录,证实曹*对闫老二即为闫*的辨认。

(9)何*的辨认笔录,证实何*辨认出让其运矿粉至河北的人即为安*。

(10)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闫*院内收购矿粉的人为安*。

(11)曹*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闫*院内收购矿粉的人为安*。

(12)安*的辨认笔录,证实安*对任*的辨认。

(13)陈*的辨认笔录,证实陈*与李*共同参与的倒卸矿粉的地点分别位于新泰市华山大道西东洛沟村和汶南镇李仙村。

(14)曹*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共同参与的倒卸矿粉的地点位于新泰市华山大道西东洛沟村,与闫*共同参与的地点是汶南镇汶南北村附近一院落及汶南镇公家庄村的院落。

(15)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认出自己在汶南北村及公家庄院子给一个蒙阴的人装矿粉的人就是闫*,证实让其在李仙村装货的人是李*。

6、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有货车在运输途中偷运矿粉,4月30日查获部分涉案货车,本案于当天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4年5月1日抓获刘*、类*;5月6日陈*投案,5月19日李*乙投案,5月21日抓获曹*,5月18日抓获安*,6月6日抓获李*丙、袁*、李*;8月26日闫*投案,8月27日抓获韩*。

(3)各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补充侦查的证据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是莱芜**有限公司的经理,自2013年开始和莱**公司有配货代理业务。莱**公司承运莱钢港口的80%左右的矿粉运输业务,由于矿粉的运量很急,莱**公司的运力不足,就需要从社会上找部分车辆负责运输,这部分货车是由港口代理公司负责联系的,平时在港口附近就有等着接活的货车。代理公司联系好车辆后通知莱**公司,莱**公司为车辆开具莱**公司名义的准运证给货车车主,货车车主拿着准运证到港口通过代理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装车,矿粉运输到莱钢后,货车车主将过磅单给我们代理公司,我们汇总后交给莱**公司。运输车辆拿着莱**公司的准运证,就是以莱**公司的名义运输矿粉,我们和莱**公司也签了协议。

(2)证人韩*的证言(莱**公司的队长助理,分管矿粉运输业务),证实内容同证人李**的证言。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我从2013年开始和袁*购买车辆从事运输,我们给莱钢运输矿粉的业务主要通过其他货车司机那里获取信息,再到港口的配货站拿提货单到港口提货,之后运到莱钢集团,我们的运费是和莱芜**有限公司或者莱钢汽**司结算的,实际上我们是以莱钢汽**司或者莱芜**流公司的名义承运的,莱钢不可能接受个体的运输业务。

(4)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我承运的莱钢矿粉的业务都是莱钢运输公司有了运输任务给我们汽运提货单,我们拿着提货单去提货之后送到莱钢集团,我们运输矿粉都是以莱钢汽运公司的名义运输的,莱钢汽运公司的运输车辆不够用,就通过找社会上的车辆运输矿粉。我们和莱钢的港口不签订合同,我们按照40-50元每吨的价格和莱钢汽运公司的业务员杨**结算。

(5)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我和李*丙合伙购买车辆后从事货物运输,我们和莱钢港口的运输矿粉的业务是我们挂靠的浩阳**公司通知我们,我们再到港口的配货站拿提货单提货运到莱钢集团,实际上我们运输矿粉的业务应该是以莱钢运输公司的名义承运的。

(6)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实我们承运的运输矿粉的业务,一般都是我们挂靠的振兴物流公司通知我们,我们去港口配货站拿提货单提货运到莱钢集团。

(7)运输合同一份,与证人李**、韩*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莱**公司与港口配货站签订书面运输合同。

(8)提货单一份、准运证各二份,证实提货单及准运证都是以莱钢汽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闫*、陈*、曹*、李*丙、袁*、韩*、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利用履行给莱钢运输矿粉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以次充好的方法,骗取莱钢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李*乙、韩*、陈*、曹*、袁*、李*丙、类*参与的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安*明知是违法所得的矿粉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曹*、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曹*认可,被告人李*辩称当天因为天气原因并未卸货,被告人陈*的供述反复,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曹*的供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曹*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指控被告人李*乙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乙与陈*均供称当天李*乙就是跟着去看了看,当天卸货的车是陈*的车,该起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乙参与了偷换矿粉的事实,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李*乙辩称该起事实与其没有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关于指控的李*乙的4月底偷换矿粉为40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乙多次供述偷换矿粉为30吨,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起事实认定偷换矿粉数额为30吨,另外,该起指控中韩*与李*乙均供述李*乙只是让韩*把车停在现场,并未参与实施偷换矿粉的行为,该起事实对韩*不予认定,关于韩*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对于韩*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韩*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指控韩*的第二起及5月1日的一起应不予认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李*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丙仅参与了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袁*与李*丙系合伙购买车辆进行运输业务,参与偷换矿粉是经二人商议之后决定进行的,认定二人共同参与偷换矿粉的事实有被告人袁*、类*、闫*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偷换矿粉数量的认定,袁*的供述稳定一致,能够与闫*的供述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供述较少的袁*的供述数量为准,李*丙的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乙、陈*的辩护人认为此二人应成立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李*乙伙同李*等人在履行给莱钢运输矿粉的承运合同之际,将矿粉在中途以次充好,置换部分矿粉进行渔利,之后将置换后的矿粉运往莱钢,莱钢在验货时误以为掺入假矿粉的货物即为按质按量送到的货物而进行收货,莱钢验货收货时未有任何察觉,被告人最终非法获得了以次充好换下的矿粉的财产利益,因此陈*、李*乙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及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提出的此二人应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闫*与其他被告人商议偷换矿粉后,李*与闫*负责找偷换矿粉的场地、假矿粉、装载机等,其他被告人负责将运往莱钢的矿粉拉到李*与闫*准备好的场地,之后他们共同完成将矿粉偷换的整个过程,李*、闫*再将置换的矿粉进行出售渔利,此二人参与了偷换矿粉的商议、运作的整个过程,与其他运输矿粉的各被告人应属共同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等方法掩饰、隐瞒的,显然其二人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与其他各被告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关于陈*的辩护人认为陈*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系车主,在运输过程中与李*等人共同实施偷换矿粉的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伙同李*乙、陈*实施偷换矿粉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乙、陈*、韩*的供述,证人张*、刘*乙的证言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偷换矿粉数量的认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李*乙、陈*供述的最少的数量予以认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安*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闫*、安*的供述、证人任*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收购矿粉的数量根据安*与任*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数额远高于闫*供述的安*收购的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闫*供述的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安*辩护人提出的部分犯罪应属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类*、韩*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乙、闫*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袁*、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陈*、曹*、韩*、类*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扣押在案的鲁Q0680J、鲁Q3266J、鲁Q2007J、鲁Q2603J车辆,经查,上述车辆均未登记在各被告人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车辆是被

告人个人所有财产,对上述车辆不予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曹**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韩**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李*、李*乙、闫*、陈*、曹*、李*丙、袁*、韩*、类*退赔被害单位莱芜**限公司剩余损失共计210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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