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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超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郭*与山东美*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总价值113万元,约定分期还款。2010年之后,郭*不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并将该车装备的GPS定位系统拆除,致使山东美*限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为其垫付货款。后被告人郭*伙同张*(另案处理)又将该车对外抵押借款,所借钱财均被二人挥霍,因无力还款,该车被抵押权人处分,至今下落不明。山东美*限公司为其垫付货款,造成损失共计724720.96元,其中垫付本金674612.43元,垫付利息50108.53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解称自己并非诈骗,而是因为自己的钱被张*给用了,无力还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系侵占罪;2、犯罪数额应以犯罪时涉案挖掘机的残值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郭*与山东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人郭*以113万元的价格购买美*司型号为SK2600LC-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郭*签订设备接收确认单,支付首付款280242元(其中包含GPS费及保险费共计54242元),后将余款在广州三井*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做了融资,约定每月还款28937元,分为36个月。同时,美*司与三*公司签订协议:因郭*未还款等事由致三*公司解除合同的,由美*司向三*公司支付约定价款。2008年至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郭*共还款388949元。后被告人将挖掘机上的GPS定位系统拆除,利用伪造的权属证明,以挖掘机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因无力偿还借款,挖掘机被抵押权人处分。美*司为被告人郭*向三*公司垫付款项652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邵*的证言:2008年4月21日,郭*在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神钢牌SK260-8型挖掘机,总价值1184242元(车价113万元,GPS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54242元)。郭*在提车的时候支付了280242元,剩余的904000元在三*公司做融资租赁。郭*陆续支付三*公司租赁费378949元。之后我们联系不上郭*,剩余724720.96元租赁费由我公司垫付。我们公司销售的挖掘机都配备GPS全球定位系统,该车于2010年7月31日21时05分处于关机状态后,就无法监测到该车的实际位置。

2、证人刘*的证言:2008年4月21日,郭*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我公司神钢SK260液压牌挖掘机一台,车价款113万元。之后郭*、美*司与三*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内容主要是美*司出卖挖掘机给三*公司,三*公司再租赁给郭*,由郭*分期支付租金。如果郭*违约,由我公司垫付租金。合同签订后,郭*实际还款378949元,尚欠美*司垫付款724720.96元,这是含利息的如果去除利息还欠我公司674612.43元。

3、证人杨*的证言:大约2012年1月份,一个叫“二利”对我说有人要卖挖掘机,葛*对我说看看手续齐不齐。后来郭*和张*给我出示了车的合格证书复印件及发票的复印件,我看了以后觉得这个车可以买,但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我借给他们10万元钱,郭*写的借条,约定利息是二分,也就是借10万元钱,一个月的利息是2千元钱,还款期限是3个月左右,以郭*的神钢牌挖掘机作抵押。过了10多天,张*说郭*再借5万元钱。郭*在电话中同意了,我又借给了张*5万元现金,利息也是二分,还款期限是1个月,也是用郭*的挖掘机作抵押。2012年6月份郭*没还款,给我写了借条,15万本金加上利息,一共是175000元,利息还是二分,还是以那台挖掘机作抵押。到了9月份,郭*还是没钱,他又过来换了一张借条,是201250元,口头约定还是二分的利息,还是以神钢挖掘机作抵押物,还款期限是2012年的11月8日。到了11月份,郭*以30多万的价格将车卖给了我,我扣除郭*借我的钱,给了郭*7万元左右。2013年3、4月份,我将这台挖掘机以35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樊的男的。

4、证人葛*的证言:大约2012年1月份,杨*对我说有人以挖掘机做抵押向他借钱,我说有东西抵押就可以。后来有人拖来一台蓝色的挖掘机放在我厂里面。借钱的人拿着发票的复印件。我们核对了车的发动机号,是一致的。杨*借给那人10万元钱。后来那借钱的人又来过好几次。2012年底,那人和其他好几个人到了我厂的二楼办公室商量卖车,他们把挖掘机卖给了杨*。后来杨*又把车卖给一个姓樊的。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被传唤到案;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借款单,证明被告人郭*、张*以神钢挖掘机为抵押向杨*借款情况。

5、买卖合同复印件、设备接收确认书,证明2008年4月21日,美*司与郭*签订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的合同,价格是113万元,签订地点系临沂市河东区,郭*于2008年4月25日接收到设备。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美*司的情况;

7、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明2008年4月26日郭*与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28937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偿清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以500元的价款留购租赁物;

8、补偿协议书,证明2008年4月26日,美*司(卖方)与三*公司(买方)签订协议,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承租人出现未按规定支付租金等事由致出租人即三*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供货商即美*司同意以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标的物。

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郭*通过其在河东城北信用社开立帐户还款368949元。

10、美*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郭*于2012年1月21日向孟*帐户汇款20000元用于偿还美*司代其垫付三井租赁公司的租赁费。

(三)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

2008年4月21日,我到美华*办事处签订合同购买一台神钢牌SK260-8型挖掘机,胡*、王*是担保人,当天,挖掘机总额113万元。4月25日,我到临沂*华公司支付首付款280242元,余款办理了分期,每月还28937元。第二天早上将挖掘机从美*司提走了。2012年的1月份,美*司催我还款,我认识的一个叫张*的帮我出主意说以挖掘机作抵押向杨*借款,我一开始对张*说这辆挖掘机已经付完全款了,在找杨*借款前我对张*说这台挖掘机没付清全款,挖掘机的所有权还属于美*司。后来张*为我做了一张挖掘机付清全款的假发票复印件。我向杨*借款10万元,我用了6万元,用其中的2万元还了美*司的钱,张*用了4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抵押物是那台挖掘机,约定到期如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自由处置抵押物。2012年2月11日左右,张*给我打电话说他又从杨*处借了5万元钱,还是用的挖掘机作抵押,让我到杨*那儿改一下单子。后来我一直没还借杨*的钱,于是在2012年6月8日给杨*写了一张借款175000元的借款单,2012年9月8日写了一张借款额为201250元的借款单,2012年11月30日左右,写了一张数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单,其实上面新增加的数额都是利息,实际上我和张*向杨*借本金是15万元。

我害怕美*司把挖掘机拉走,我就把挖掘机上GPS定位系统给拆除了。这样美*司找不到挖掘机,这台挖掘机就是我的了。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郭*拆除安装在挖掘机上的定位系统,致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利用伪造的虚假权属证明,先将挖掘机抵押他人,后卖与他人,致使挖掘机无法收回,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主客观行为一致,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支付部分款项,余款652783元由美*司支付,故犯罪数额应以652783元计算,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以车辆残值计算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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