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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合同诈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罪一起,骗取财物价值61755元;实施交通肇事犯罪一起,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

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卢某某、陈某某(以上人已判刑)、“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使用伪造的车牌、行驶证、驾驶证与中央粮食储备库临沂直属沂南分库签订了玉米运输合同,骗取该粮食储备库玉米41170公斤,价值61755元。

2009年3月2日同案人卢某某、陈某某已退赔61755元。被告人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交通肇事罪

2013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鲁Q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沭县兴大西街与苍山路交汇处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被害人时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时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验尸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害人的亲属收到赔偿款后,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另查明,因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人于2013年5月3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实际被羁押期限为1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车牌、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与被害人签订玉米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依法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接受赔偿款后表示谅解。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已被实际羁押期限为14天,该期限应在本案决定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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