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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程*(另案处理)通过端*与临沭县*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原料车间设备及布料车转卖合同,总价款1180万元,不包含全场电缆线。随后,端*将该合同原价转让给了被告人程*、程*,1月8日,程*、程*持伪造的总价款1925万元,包含全场电缆线的转卖合同,称已购买阳光*公司厂内全部电缆,与应某签订电缆买卖合同,骗取应某货款4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的陈述,证人端某、宋*、刘*等人证言,转卖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转让合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货款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202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202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程*退赔涉案赃款4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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