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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0年4月,被告人董*在未取得洛阳市加气站经承包营权的情况下,以让被害人杨某某承包加气站经营权为名,以“洛阳中进燃气*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所在的“巩义市*责任公司”签订《洛阳市加气站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并以交纳承包款的名义骗取杨某某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洛阳市加气站经营权承包协议书》、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董*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洛阳中*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洛阳市*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0年8月,被告人董*在未取得洛阳市CNG加气站工程项目施工承建权的情况下,以让被害人傅某某建设汽车加气站工程为名,以“洛阳中进燃气*限公司”的名义同傅某某挂靠的“浙江金*限公司”签订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傅某某6.5万元。案发前退还傅某某妻子王某某部分款项,案发后又通过其亲属退赔王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的供述;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收条、赔偿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资证。

三、2011年10月,被告人董*在未取得洛阳市CNG加气站工程项目施工承建权的情况下,以让被害人孔某某建设汽车加气站工程为名,与被害人孔某某洽谈加气站建设事宜,后于2011年11月7日以“洛阳中进燃气*限公司”的名义与孔某某所在的“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孔某某1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收条、银行交易单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程图纸等证据在卷资证。

四、2011年7月,被害人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董*等人洽谈洛阳市汽车加气站工程建设事宜,后被告人董*在未取得洛阳市CNG加气站工程项目施工承建权的情况下,以“洛阳中进燃气*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所在的“陕西古*限公司西安第四分公司”签订了洛阳市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交纳报名费、图纸费、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陈某某1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中*行现金缴款单;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工程图纸、相关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被告人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董*上诉称: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董*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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